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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小字第 2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0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陳宥嘉       徐建智 被   告 協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慈慧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複代理人  劉宇浩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蔣煌興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駕駛被告協山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桃園市○○區○○路3 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大 坑路3 段479 號前,其所搭載貨櫃撞擊路面上方由原告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駕設之電纜線,導致連接該纜線之電桿 斷裂倒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 人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0-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採為真實。 二、肇事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 ,即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 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 ㈡訴外人蔣煌興駕駛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導致原告所駕設之 纜線及電桿損壞,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主張肇事車輛所搭 載之貨櫃高度符合規定,並無過失等語。查,系爭纜線係 駕設在道路上方,肇事車輛駕駛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本即應 注意此一前方狀況,並評估車輛及貨櫃高度可否通行,非謂 貨櫃高度合於規定,即可無視道路現況而逕自通過。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就此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自不能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被告僱用蔣煌興擔任肇事車輛駕駛,就肇事結果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原告修復受損之纜線及電桿,扣除相關設備折舊及拆回器材 價值後,需支出新臺幣(下同)8,630 元,此據原告提出應 收費用核定單、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器材總表及相 關施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42 頁)。原告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