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0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陳宥嘉
徐建智
被 告 協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慈慧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複代理人 劉宇浩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蔣煌興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駕駛被告協山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桃園市○○區○○路3 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大
坑路3 段479 號前,其所搭載貨櫃撞擊路面上方由原告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駕設之電纜線,導致連接該纜線之電桿
斷裂倒下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
人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60-71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採為真實。
二、肇事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
,即
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
當之注意,即
舉證責任之倒置。
㈡訴外人蔣煌興駕駛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導致原告所駕設之
纜線及電桿損壞,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主張肇事車輛所搭
載之貨櫃高度符合規定,並無過失等語。
惟查,
系爭纜線係
駕設在道路上方,肇事車輛駕駛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本即應
注意此一前方狀況,並評估車輛及貨櫃高度可否通行,非謂
貨櫃高度合於規定,即可無視道路現況而逕自通過。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就此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揆諸前開
法律
規定,自不能
免除其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本件被告僱用蔣煌興擔任肇事車輛駕駛,就肇事結果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原告修復受損之纜線及電桿,扣除相關設備折舊及拆回器材
價值後,需支出新臺幣(下同)8,630 元,此據原告提出應
收費用核定單、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器材總表及相
關施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42 頁)。原告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