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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小字第 2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梁中豪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補正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將上開車輛修護完全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 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責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護完全,原告雖於起訴狀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未據原告提出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修護完全所需費用 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據 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系爭車輛 車主為富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原告,有系 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故原告應補正富祥公司 就車輛損害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 )。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