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梁中豪
上列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補正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將
上開車輛修護完全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
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負責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修護完全,原告雖於
起訴狀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
惟未據原告提出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修護完全所需費用
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致本院無法據
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系爭車輛
車主為富祥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
而非原告,有系
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
可參,故原告應補正富祥公司
就車輛損害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債權讓與證明書
)。是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