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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小字第 7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750號 原   告 林舜仁 被   告 王鴻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4,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 7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故當庭確認其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 段由西向東方向之中外側車道行駛(下稱中外 中外側車道),行至大興西路2 段與中正路交叉路口附近, 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竟任意變換車道至同向之 中內側車道(下稱中內側車道),適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向之 中內側車道行駛,因肇事車輛侵入原告正行駛之車道,兩車 因而發生撞擊,並致系爭車輛右側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 萬4,147 元【計算式:647 元 (零件費用)+5,000 元(工資費用)+8,500 (烤漆費用 )=1 萬4,147 元】,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 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減縮為1 萬3,565 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時, 因號誌轉為黃燈,隨即減速慢行,然系爭車輛非但未減速, 甚至加速行駛,因而使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後照鏡發生輕 微擦撞,然該撞擊未使兩輛車輛具有任何移動,而肇事車輛 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是系爭車輛主張嚴重之受損,是否係 因本件事故所生,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及其 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 萬4,147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修護估價 單、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現場繪 測紀錄表(草圖)、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通知單、公務電話紀錄簿及肇事 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核閱屬實。而被 告亦未否認兩造有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僅就損害範圍 及肇事責任之歸屬有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所明定,上開規範 當屬被告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2、經查: ①、就兩造車禍發生之經過,本院已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依據勘驗筆錄可見於0 秒至52秒時,兩車原均於桃園 市○○區○○○路○ 段由西向東方向之三線車道之中間車道 行駛,且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而於53秒至54秒 時,兩車所行進大興西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業已擴張為 四線車道,而肇事車輛則已向右駛入中外側車道,系爭車輛 則繼續於由西向東方向之四線車道之中內側車道行駛,可見 系爭車輛係直行於肇事車輛之左後方;59秒時,大興西路2 段由西向東方向之車道號誌已轉為黃燈,系爭車輛於中內側 車道往前加速行駛,而肇事車輛於中外側車道欲向左駛入中 內側車道,肇事車輛之左前車輪亦已壓在雙白實線上;而於 1 分至1 分1 秒時,肇事車輛業已從中外側車道,跨越雙白 實線至中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情均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車 禍發生時,確實有自中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欲變換至中內 側車道之情。 ②、是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可知悉兩同向車道 如以雙白實線分隔,則於該路段,各車道之駕駛人均不得變 換車道,縱然因突發狀況,而有不得不跨越雙白實線、變換 車道之必要,變換車道者依據交通規則,仍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驟然變換車道,然被告欲從中外 側車道變換至中內側車道時,並未留意中內側車道及中外側 車道於此際已由雙白實線分隔,也未留意正於中內側車道行 駛之系爭車輛行進車速,猶逕自從中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 至中內側車道,致肇事車輛之左前側,與行駛於同向中內側 車道後方、欲超車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除有前 開勘驗筆錄為證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繪測紀錄表(草 圖)、現場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 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既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確具過失。另參民法第191 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 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 自有駕駛上之過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號誌轉為黃燈之情 形下,非但未減速,甚至加速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第42頁),然此應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 詳如後述),被告未能因原告或亦具過失一事,脫免其當負 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3、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與肇事車輛之後照鏡發生輕微擦撞 ,該等碰撞並未使兩造受有任何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 、第35頁反面)。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於59秒時,肇事車輛之左側車 輪就已跨越分隔車道之雙白實線,而此時因系爭車輛欲於黃 燈時穿越路口,故實已於中內側車道加速往前行駛,而兩車 遲至1 分至第1 分01秒始發生碰撞,是以兩車發生擦撞前之 行進方向、撞擊時點、發生撞擊時之兩車車速,難認該等撞 擊之當下,僅是兩車之後照鏡發生輕微擦撞。 ⑵、況查於兩車撞擊後不到1 個小時內之系爭車輛照片,可見系 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右前後門確實亦有新生之擦撞痕跡(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則原告所言應非虛情;被 告雖稱:肇事車輛於車禍中並未受損云云,然警方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實已發現肇事車輛之左前處有多處車損,並有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第34頁),而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僅憑其主觀認定雙方無車損即駕車 離去,殊未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停車確認雙方車輛之受損情 形,也未能提出與被告主張相符之客觀證據,則被告以其主 觀感受認定雙方之車損狀態是否可採,亦有疑義。 4、是依上情,足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所致,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 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 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1 萬4,147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5 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見本 院卷第41頁反面),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 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 輛於95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迄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7 年3 月16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5元【計算式:647 元(零件 費用部分)×1/ 10 (折舊利率)=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5,000 元、烤漆8,50 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 萬3,565 元【計算 式:65元(零件費用)+5,000 元(工資費用)+8,500 元 (烤漆費用)=1 萬3,565 元】。 ㈢、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因號誌轉為黃燈,故加速欲 逕行通過該交叉路口,因而與自中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 中內側車道之肇事車輛相撞,被告似欲主張原告就此與有過 失,然查: 1、按圓形黃燈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3 項已有明定,是車輛駕駛人於視見圓 形黃燈號誌時,應得依其當時之行車狀況,決定是否加速通 過該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是原告於黃燈時於中內側車道上 加速行駛,似難認已絕對違反交通規則。 2、而依據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擷取照片,可知本件事故地點 雖因道路施工,而於大興西路2 段、由西向東方向之中外側 車道及外側車道間之雙白實線上放置有三角錐路障(見本院 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然該等路障並未限縮中外側車道 之行駛範圍,是依此路況,難認被告於靠近該交叉路口有何 須緊急變換車道之情形;而被告於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未 提前顯示方向燈,即在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肇事車輛之車尾併 行之情形下,遽然變換車道,實難認原告能預見此等駕駛行 為,並有充分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範肇事車輛未能 恪守交通規則行車所生之危險,至原告雖於被告向右駛入中 外側車道後,為填補肇事車輛離開中內側車道之空間,而稍 微加速往前,仍在合法之速限內,並無刻意超速前進之情形 ,尚無違規之處,且本案之發生係因肇事車輛未打方向燈, 驟然突向左偏入原告正行駛之中內側車道內所致,不論原告 採何種速度前進,均無法及時反應,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並 無過失,是本件應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於10 7 年6 月13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經10日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為107 年6 月24日, 見本院卷第10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 3,565 元,及自107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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