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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小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827號 原   告 鴻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勛 訴訟代理人 張伯儀 被   告 黃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舜勛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 14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附 近,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之路 邊(車頭朝向東北即往桃園方向)。料,有同向之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亦行經667 號附近並欲將肇事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前方,竟 因停車不慎,以肇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致系爭 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後 即駛離,後經路人陳子龍告知張舜勛,原告方知被告為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原告因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將車輛送往大 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估計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32,894元(其中拆裝工資為10,752元、噴漆工資 為12,264元、漆料費用為9,878 元),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賠償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至文中路66 1 號之三冠邑水電材料廣場購物,駛至文中路661 號附近時 發現路邊違規停車嚴重遂駛離,然被告否認有與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並認證人陳子龍恐因視覺錯誤,誤認肇事車輛與系 爭有相碰,且認員警未調查兩車之撞擊位置。且被告認縱然 被告真有過失,但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上亦屬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有無相碰?被告是 否有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 過失? ㈠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有無相碰?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 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 ,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 ,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 ;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 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 ,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 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 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 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 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 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自承有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然否認肇 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碰撞,是本件首應釐清者為兩車究竟有 無碰撞。而證人即路人陳子龍在107 年7 月30日到院證稱: 「伊在106 年8 月某日騎機車要回去位在文中路663 號的公 司,伊騎車跟在會動的車子後方( 顏色、車型太久忘記了) ,伊有看到會動的車子往右內切,右前車頭撞到五金行路邊 前停車的黑色車子的車頭,伊看到後馬上拿手機拍下來,因 為伊當時是被會動的車子擋住,所以伊才會往右探頭,並看 到兩車擦撞,黑色的車子有刮痕,伊才會用手機拍下來,不 久後黑色車子的車主一個約50歲之男性剛好走出來,伊就告 知該男子伊所看到之情形,車主就報警,伊就協助製作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陳子龍在106 年8 月11日 之警詢時稱:「當時伊騎乘重機車沿文中路要回公司,伊就 看到前方一輛黑色休旅車要停在文中路667 號前,當時該地 點停放一台黑色的BMW 車輛,伊就沿著路繼續騎,伊就看見 該輛黑色休旅車的右後輪與黑色BMW 左前保險桿黏在一起, 當下伊以為黑色休旅車會停下,當伊回頭時伊看見黑色休旅 車就倒車至文中路車道上,後伊就看見對方好像要離開,就 用手機將對方的車輛拍照下來,後來黑色BMW 車主報警處理 後,伊就將該照片提供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可知,證人陳子龍在本院之證述與106 年8 月警詢時所述大 致相符,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 準備停車在系爭車輛前時擦撞到系爭車輛車頭之事實存在。 ⒊至被告雖以證人於審理時是講肇事車輛以右前輪擦撞系爭車 輛,與證人在警詢時是講肇事車輛以右後輪黏在系爭車輛左 前保險桿有所矛盾,且證人無法指出肇事車輛是何處有受到 碰撞、證人有可能是因為視覺借位而看錯等理由抗辯證人之 證詞不可採。然本院審酌證人陳子龍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 關係且願到庭具結作證,又陳子龍在審理時與警詢時之說詞 大致相符,縱稍有不符之處,亦恐因時間較久( 系爭事故距 離證人作證已將近1 年) 且屬偶發性事件,致記憶未能完全 ,此當屬人之常情,實不能憑證人所述稍有誤差,即認證人 之證詞全盤不可採。再陳子龍亦證稱是騎乘機車在肇事車輛 的後方,因為被擋住才探頭看等語,則衡量證人與肇事車輛 、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應認證人看錯之機率較微,反之, 若未有相當之證據顯示證人有極大看錯之可能,逕行採納被 告之視覺借位抗辯,則是否將來訴訟法上「證人」此證據方 法均不可採,因無論任何證人到庭作證,當事人只要抗辯或 主張證人有看錯或聽錯的可能即可獲有利之認定,此應 事理之常,更使法院無從查明事件之事實為何,況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對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本不相同已如上開判決意旨 所述,是被告對證人證詞之抗辯部分實不可採。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駛至文中路667 號前,本應注意劃設紅 線之路段不得停車且操作車輛應以安全之方式為之,而當時 為日間天氣晴、視線良好、道路為乾燥平路、標誌標線清楚 ,此有談話紀錄表、事故後現場照片等在卷為證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小心操作車輛,進而擦撞停放在路邊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故 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又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害的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損位置云 云,惟依交通案卷內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在事故後照片(見 本院卷第33頁)參以陳子龍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車輛之車 損處確為左前保險桿與葉子板,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出廠,經估算之修繕費用包括拆裝工 資10,752元(計算式:10,240元1.05)、噴漆工資12,264 元(計算式:11,680元1.05)及漆料費用9,878 元(計算 式:9,878 元1.05),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及大桐公司估價 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18頁及第19頁)。而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漆料部分)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舊漆換新漆),自應將漆料視作零件,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僅有5 年,5 年內方須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逾5 年的零件之折舊為 10分之1 ,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 8 月11日,已使用逾5 年,故漆料費用折舊後估定為988 元 (計算式:9,878 元×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漆料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額應為24,0 04元(計算式:10,752元+12,264元+988 元),故原告僅 得於此範圍內請求。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又按「汽車於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及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12 條第1 、4 款定有 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 第2 項明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是停 放在文中路667 號前,而該路段劃設紅線(見本院卷第33頁 下方),故張舜勛本不得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亦即該路段根本不應該有任何車輛停 放,本來不該出現的車輛卻出現在該處,自應負擔相當之責 ,否則無異鼓勵交通違規行為),且原告自當承受使用人之 過失,而本院認張舜勛須負擔1 成之過失為適當,是原告扣 除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1,604元(計算式: 24,004元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6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若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 元,別無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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