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曆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芳昌
訴訟代理人 劉俊男
被 告 約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
院)訂立財物採購契約,由中科院向被告採購含「主軸本體
」55支在內之22個項目之物品,被告則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將其中「主軸本體」55支材料乙批委託原告加工,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68,400元,
兩造間為
承攬關係,原告已於
106 年4 月19日加工完畢並交貨予被告,雖「主軸本體」55
支
嗣經中科院認定有孔徑過大之瑕疵,然此瑕疵係因被告將
「主軸本體」55支材料交予原告加工前,漏未先進行熱處理
所導致,被告卻將瑕疵原因全然歸咎於原告,並
非可採,況
「主軸本體」55支最終係經中科院減價收受,代表瑕疵並非
重大而仍得修復,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給予修補之機會,但
被告均置之不理,即斷然拒絕原告請款,
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軸本體」55支材料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加工
,嗣被告將原告加工完成之「主軸本體」55支於106 年4 月
25日交予中科院後,因製作孔徑過大、無法修復,經中科院
於106 年6 月30日判定驗收不合格,被告已將中科院檢驗單
寄送予原告知悉,後被告向中科院提出再驗收,仍經該院於
106 年10月31日判定驗收不合格,最終辦理減價收受,並經
中科院減價457,409 元、扣收
履約保證金5,063 元,另加計
「主軸本體」之材料費233,700 元,被告因原告之加工瑕疵
共計受有696,172 元之損失(被告誤繕為696,472 元),就
此等損失被告自得依照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向原告請求
損害
賠償,並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
予以抵銷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向中科院就包含「主軸本體」55支等22個項目之物品
成立財物採購契約,並由被告將「主軸本體」55支材料交予
原告加工,兩造為承攬關係,原告已於106 年4 月19日加工
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嗣「主軸本體」55支經中科院兩次判定
驗收不合格而辦理減價收受,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68,400元
等情,有被告及中科院之財物採購契約、兩造間送貨單等件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 頁,
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並
經本院
依職權向中科院函詢前開採購契約
暨驗收檢測報告案
卷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7-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工程款
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3 條第1 、2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
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
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
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
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
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承攬人完成之
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
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
補時,始得為之。
㈡
經查,原告所施作完成之「主軸本體」55支雖經中科院兩次
判定有孔徑不合規格之瑕疵,然
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
:中科院106 年6 月30日第一次驗收沒有通過,我們有把檢
驗報告寄一份給原告,因為顯然是無法修繕,且「主軸本體
」55支材料是被告提供的,所以「主軸本體」沒有再寄給原
告修繕,只有讓原告拿回1 支去看,後來中科院106 年10月
31日第二次驗收也沒有通過,因為這是最後一次可以提出驗
收的機會,中科院已經沒有給予再次修繕的機會,所以被告
也沒有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
112 頁),顯見被告對於中科院驗收後判定「主軸本體」55
支具有之瑕疵,始終未定期通知原告修補,雖被告有令原告
攜回「主軸本體」1 支之情,然究未將「主軸本體」55支全
部數量交付原告,原告縱令有修補全數瑕疵之意願,客觀上
亦無從為之,實不得謂被告
上開舉措已經給予原告修補工作
瑕疵之機會,而符合「定作人應定期通知承攬人修補瑕疵」
之旨;至被告雖抗辯「主軸本體」55支已無修補可能
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被告主觀臆測之
詞,即率爾剝奪原告修補瑕疵之權利。從而,被告就「主軸
本體」55支自始未踐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程序,則被
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
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自無理由,而被告對
於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68,400元一情並不爭執,已如上述,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工程款應於交貨後60
日至90日給付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
而原告係於106 年4 月19日將「主軸本體」55支交付予被告
,則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得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