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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救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朝庭 代 理 人 李克欣律師 相 對 人 豐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癸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 以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等在卷為憑,又聲 請人所提之上開訴訟,依其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 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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