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寸永固即寸進工程行
代 理 人 李安傑
律師
相 對 人 景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福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已由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受理中,
惟聲請人並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經該會准予扶助在
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桃園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
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桃園分會專用
委
任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
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
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