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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救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寸永固即寸進工程行 代 理 人 李安傑律師 相 對 人 景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已由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下稱法扶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經該會准予扶助在 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桃園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桃園分會專用委 任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 本院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 是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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