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新喬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司廷裕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
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089號
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裁
定卷宗
可參。就原告新喬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該本票
債務在未經
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
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委託訴外人許素玲代理原
告與被告簽立鍛造工程產品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僅
授權許素玲簽約,並未授權簽發票據。許素玲於簽約時,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系爭
本票係出於偽造,原告不負票據責任。縱認簽發本票行為有
效,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另有訴訟,且已經和解,
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原告委託許素玲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
係為
擔保履約,許素玲簽發本票之代理行為應屬有效。又兩
造於另件訴訟和解之標的為返還系爭契約工程款,而系爭本
票係作為履約保證而交付,並不在和解範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間,委託許素玲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由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圖說製造鍛造材料,並由被告
支付價金,總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53,716 元;許
素玲於簽約時另以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等情,
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憑(見司票卷第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
嗣兩造發生履約糾紛,被告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經士林地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621 號受理(下稱返還價金訴
訟),於107 年7 月31日經法院移付調解成立等情,
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亦
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許素玲簽發系爭本票係無權代理;縱認係
有權代理
,系爭本票債權業於前開返還價金訴訟中調解成立而不存在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㈡前開返還價金訴訟
調解成立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
章通常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發票人如承認票據上發票人欄位
之印章為真正,則就該印章係遭代理人逾越
代理權限所盜蓋
之事實,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責任。又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代理
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
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黃怡華於本院證稱:許素玲是益
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輝公司)的員工,益輝公司與原告
公司有合作關係,若有鍛造欄杆方面的業務,會由原告公司
出面簽約後,交由益輝公司執行,再由雙方拆帳;系爭契約
是原告公司委託許素玲與被告簽約;當時原告公司將公司大
、小章交給許素玲拿去簽約,簽約前2 、3 天,許素玲有將
契約的草稿拿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主管黃祥通有看過,簽
約後合約
正本有交給黃祥通;當時是口頭委託許素玲簽約,
並沒有提供委託書或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
41頁)。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
於簽約同時開立依本工程總價10%之履約本票交予甲方(即
被告),於本工程合約驗收完畢後退還(見士林地院卷第16
頁)。被告於簽約前,既有透過許素玲將契約草稿交予原告
審閱,原告對於該簽發本票之履約保證條款,自難諉為不知
。再者,原告公司於簽約後亦已受收系爭契約書原本,而該
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共9 條,篇幅為2 頁,並非繁雜,且就第
7 條有關履約保證部分,尚有以手寫加註本票擔保債權範圍
及到
期日,應屬顯而易見,原告於簽約後亦未曾提出
異議,
應認有關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履約保證金一事,為原告所認識
。是原告於本件主張未曾授權許素玲簽發系爭本票,實有悖
於一般常情。
⒊況且,此種交易金額較高,且履約
期間較長之契約,一方為
確保他方履約,多有履約保證之約定,而履約保證金之提出
,或係交付現金或匯款,或係簽發票據,於交易習慣上均非
罕見,應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亦屬簽立系爭契約
之一環。又被告業於簽約前將契約草稿交予許素玲帶回原告
公司審閱,原告仍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許素玲,委託許素
玲代理原告簽約,被告自得善意信賴許素玲有權代理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內容進行簽約。縱認原告未授權許素玲簽發本票
,依前開法律規定,此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被告,亦即
原告仍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任。是原告主張,
難認有理由。原
告仍應就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㈡前開返還價金訴訟調解成立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本票債權?
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
履約之保證,於驗收完畢後始能退還。不論該履約保證本票
之性質係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或
違約金,均屬原告未依約
履行時,被告對原告取得之債權。而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前開
返還價金訴訟,係以原告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原告
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400,753 元。此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1221號判決原告應如數返還後,原告提起上訴,兩造
於上訴後經移付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係由原告給付被
告1,200,000 元,被告拋棄其餘請求。此業據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確認無訛。是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於原告違約時
即轉為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而兩造於前開返還
價金訴訟調解成立之標的,則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
所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兩者之發生條件、
請求權基礎均不相
同,
乃不同之
訴訟標的。被告於該調解程序所拋棄之權利,
係其
解除契約後請求原告回復原狀之債權,與系爭本票之損
害賠償或違約金債權
無涉,並不影響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
利。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許素玲逾越代理權所簽發,
以及系爭本票債權業於前開返還價金訴訟中調解成立,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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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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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喬富建材股│105 年3 月│106 年10月│瑞鼎峰實業有│新臺幣 │TH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28日 │31日 │限公司 │805,37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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