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邑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小薇
訴訟代理人 李悠銘
被 告 李世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肆拾
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簽立廚具購買合
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廚具設備並由原
告負責進行安裝(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稅外),分簽約、廚具進場及安裝三階段給
付款項,各階段金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
嗣被
告於106 年9 月6 日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為變更之指示,追
加工程內容及因此產生之費用,分別為玻璃吊櫃變更高度費
用18,988元、重新定作LED 層板燈及變壓器組(60公分改為
50公分規格)2 組之費用15,210元、廚用龍頭升級費用3,08
7 元、廚用龍頭安裝後遭刮傷追加購置費用12,350元,共計
49,635元。繼
上開廚具設備已於107 年3 月10日安裝驗收完
成,而被告尚積欠尾款20萬元及追加工程費用49,635元,扣
除被告自行購買之項目57,720元後,加計5 %
營業稅49,596
元,總計241,511 元
迄未給付,且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51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雖已安裝完畢,
惟因其施作內容有瑕疵,故
迄未經被告正式驗收,而系爭契約係約定待被告驗收後,原
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項,故被告於驗收前拒絕
給付尾款。
㈡關於追加工程部分,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約定玻璃吊櫃
上緣應頂至天花板,且系爭契約所附3D示意彩圖,吊櫃上緣
亦是頂至天花板,是原告自身未按圖施作所衍生之玻璃吊櫃
變更高度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契約收納區立面圖
記載LED 層板燈寬度為60公分,而兩造其後於通訊軟體對話
中亦確認此部分不予變動,是被告就此並未指示變更,自不
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重新定作LED 層板燈及變壓器組之費用。
再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約定使用MOEN品牌7594SRS 型號
之廚用龍頭,且依兩造於其後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
可證
被告就廚用龍頭升級毋須另行支付費用。復原告安裝廚用龍
頭後未經被告驗收即遭刮傷,則追加購置之費用自應由原告
負擔。
㈢系爭契約中,原約定壁面烤漆玻璃45,200元部分,其後由被
告自行訂作,另瓦斯爐更換型號差價2,000 元,被告自購濾
水器及因此產生差價12,000元、4,252 元,上櫃門片被告自
行重新施作支出9,000 元,均應自
本件尾款金額中
予以扣除
。又系爭工程原約定106 年11月完工,但原告遲至107 年3
月10日始完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以每日工程總價1/
1000之金額予以扣款,即得自本件尾款中扣除99,000元。另
兩造於簽約後已另行約定營業稅由雙方各自負擔1/2 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7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購買廚具設備並由原告負責進行安裝,契約總價為100
萬元(稅外),分簽約、廚具進場及安裝三階段給付款項,
各階段金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而被告迄今已
給付80萬元,尚有尾款20萬元未給付;原告確有施作其所述
玻璃吊櫃變更高度、重新定作LED 層板燈及變壓器組(60公
分改為50公分規格)2 組、升級廚用龍頭、廚用龍頭安裝後
遭刮傷追加購置等追加工程項目;被告得自本件尾款中扣除
退訂壁面烤漆玻璃45,200元、瓦斯爐更換型號退差價2,000
元、退濾水器12,000元,共計59,200元;及本件工程已經完
工
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52
頁背面),應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及追加工程費用
暨營業稅等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
觀諸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約定20%尾
款20萬元安裝完成由甲方(即被告)驗收後,收總價之等
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背面),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
已達成驗收完畢後給付工程尾款之意思表示
合致,此亦為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故本件工程尾款之給付條
件即為系爭工程完工並完成驗收。
⒉次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
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
序所發見者。
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
期間內修補
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
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
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
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
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
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以交付承攬人
為驗收程序之一環。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
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
,即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
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
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部分之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
。否則一方面賦與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
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為
未完工、未驗收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報酬,自有違誠實信用
之原則。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被告雖不否認原
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抗辯原告施作內容有瑕疵,故被告
尚未正式驗收,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云云。
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7 年2 月10日已安裝完成,並
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2日驗收,驗收期間雙方因被告要求扣
款發生爭議,嗣於同年3 月10日已驗收完成等語(參見本
院卷㈡第55頁),就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曾向原告表示尚未安裝
、調整及打Slicon,餐桌下抽屜無法正常開啟,爐台下抽
屜支架五金有問題,兩造並約定於當日現場見面確認等語
,其後兩造於同年月13日、14日均係就電器櫃折讓扣款金
額及其他可能處理方式進行討論,嗣於同年3 月8 日兩造
協調原告於同年月10日入場「收尾」,其後兩造於同年月
10日確有在場處理「收尾」事宜,且續於同年月14日協調
處理檯面未磨平部分之時間,及原告屆時將備妥門縫條、
釘塞、小漆補備料等一併處理,繼原告於同年月15日將請
款資料傳送予被告後,兩造並約定雙方共同在場確認處理
檯面等部分之時間為同年月17日,嗣原告於同年月18日再
次傳送修正後之請款資料予被告等情(參見本院卷㈡第26
至40頁),
堪認兩造於107 年2 月12日起至3 月17日止,
應係在進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之驗收程序,並由原告就
被告所指相關瑕疵進行修補,此由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
傳送「完成時間是3/17」之訊息予原告,並表示計算
違約
金時間為「1/13-3/9」(參見本院卷㈡第41、42頁),亦
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時點雖與原告主張
107 年2 月10日尚有出入,然亦認系爭工程嗣已於同年3
月17日驗收完成,僅係兩造尚餘相關追加工程費用及扣款
項目金額仍未達成共識,佐以被告自107 年3 月17日之後
已受領並使用系爭工程全部工作物迄今,參依上開說明,
應認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程序。
是以,系爭工程既已完
工並驗收完畢,則兩造前揭約定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萬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
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
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
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54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63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關於玻璃吊櫃變更高度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原契約雖約定
玻璃吊櫃高度為65公分,然簽約後因現場發現壁面高度為
78公分,為符合被告希望將玻璃吊櫃上緣頂至天花板之需
求,始經被告同意將吊櫃高度增加為78公分,被告並簽名
確認同意負擔該衍生費用云云。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兩造
於106 年1 月6 日即系爭契約簽立前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顯示被告
斯時即曾表示:「L 型檯上面那個吊櫃希望做
到頂部」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 ,且系爭契約所附
吊櫃雙開門/ 水櫃對開門系列之3D示意彩圖,亦顯示玻璃
吊櫃上緣係頂至天花板(參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 ,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確已
達成玻璃吊櫃上緣應施作至天花板之
合意,是原告依約當
即負有將玻璃吊櫃上緣施作頂至天花板之義務無疑。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於106 年9 月6 日修改之工程圖上簽名同
意將玻璃吊櫃高度增加為78公分,並同意吸收該衍生費用
云云;然此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就此觀諸該修改後之工程
圖首頁雖確有被告簽名其上(參見本院卷㈠第145 、167
頁),且於廚房規劃配置圖中玻璃吊櫃旁,亦確有記載追
增高度78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47 、169 頁),然憑此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同意將玻璃吊櫃高度增加為78公分,而
無法證明被告同意吸收該衍生費用,遑論原告依約本即有
將玻璃吊櫃上緣施作頂至天花板之義務,已如前述,自難
率以認定被告同意負擔玻璃吊櫃變更高度之費用;此外,
原告就其所述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
尚屬乏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玻璃吊櫃變更高度而產
生之費用18,9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關於重新定作LED 層板及變壓器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簽約後變更要求LED 層板所占牆面縮減為50公分,導致其
無法依原設計之60公分規格施作,自應由被告負擔層板及
變壓器之重新定作費用云云。惟查,本件修改後之工程圖
關於LED 層板部分,雖確有縮減10公分,及關於牆面相對
配置「10/6定案:B 200 +202 =402cm 」等記載(參見
本院卷㈠第147 、169 頁),然被告於該工程圖首頁簽名
之日期為9 月6 日(參見本院卷㈠第145 、167 頁),則
兩造於106 年10月6 日是否確有合意縮減層板規格,已
非
無疑。復
參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於106 年10
月6 日向原告表示:「再想一想,或許維持櫃子部份210
」,經原告回覆:「嗯嗯,好,可以再跟我說定案」,顯
見兩造於是日尚未達成LED 層板縮減為50公分之合意;繼
被告於106 年10月9 日再次向原告表示:「另外,L 櫃那
邊維持210 不變」、「剛剛掛掉後,突然想到我們的櫃子
不太可能在船上,因為我的L 櫃子都還沒有跟你確認尺寸
,直到今天下午才說維持210 不變,所以請務必和德國那
邊確認我們的問題」、「維持210CM 不變」等語,且原告
已讀取該等訊息(參見本院卷㈠第45、46頁) ,益證兩造
間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指示要求LED 層板由60公分縮減為50
公分(即該LED 層板所在櫃體寬度由210 公分縮減為200
公分)之情。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達成LED
層板所占牆面由60公分縮減為50公分之合意,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擔因此重新定作LED 層板及變壓器之費用15,210
元,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廚用龍頭升級部分,參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之記載
,兩造於簽約時約定之廚用龍頭為美國MOEN品牌S7594C型
號之二段式伸縮龍頭,價格為9,500 元,而
嗣後實際安裝
者為同品牌7594SRS 型號之廚用龍頭等情,此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所未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背面),並有
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請款單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
137 頁背面、第152 、158 頁)。就此被告雖抗辯兩造於
106 年7 月11日曾以通訊軟體達成由原告吸收升級費用之
合意云云;惟查諸兩造於該日之對話內容,被告固曾表示
希望廚用龍頭升級之費用可不另行增加計算等語,然原告
係答以:「成本上要多30%外加空運費,我再想辦法看如
何消化」、「我會來想辦法」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
背面),並未當場應允被告之要求,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
佐證兩造其後確有達成由原告吸收該升級費用之合
意,則被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既要求原告以其他廚用龍頭
取代原約定廚用龍頭,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升級費用3,
087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關於廚用龍頭遭刮傷追加購置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安裝
後未經被告驗收即遭刮傷,應由原告負擔追加購置之費用
云云。惟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
承攬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承攬
之工作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毀損滅失時,其
危險於工作移轉前應由承攬人承擔,移轉後則由定作人承
擔。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廚用龍頭係於原告安裝
完成後,始因不明原因遭他人刮傷乙情(參見本院卷㈠第
100 頁背面至101 頁) ,
揆諸前揭規定,縱被告尚未就此
進行驗收,惟該廚用龍頭既已經原告安裝完成並移由被告
受領使用,其危險即應由被告承擔,是該廚用龍頭嗣遭他
人不明原因刮傷而需重新購置,自應由被告承擔相關費用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廚用龍頭遭刮傷之追加購置費
用12,350元,
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費用,合計為15,4
37元(計算式:3,087 +12,350=15,437)。
㈢被告抗辯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
⒈關於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約定106 年
11月完工,
詎原告遲至107 年3 月10日始完工,依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得以每日工程總價1/ 1000 之金額予以扣款
,即得自本件尾款中扣除99,000元云云。就此觀諸系爭契
約固有約定預定交貨日期為106 年11月,然其後復註記「
依工程實際進度」等語,則依上開文意而言,原告主張前
揭期限僅係依被告要求填載,雙方均認知工期應依工程實
際進度
而定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已非無疑。又被告於10
7 年3 月20日曾傳送其計算違約金時間為「1/13-3/9」之
訊息予原告(參見本院卷㈡第41、42頁),然於本院審理
中卻復主張違約金應自106 年11月起算,其起算點
顯有歧
異,
益徵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確有約定明確完工期限,誠
屬可疑。是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亦有其他工程
同時進場施作而需互相調整配合施工時序,且本件諸多材
料均係由原告發包至德國原廠施作,又兩造自106 年7 月
8 日簽約後,直至106 年10月間止,仍持續磋商系爭工程
相關施作細節,而尚未開始相關廚具設備之安裝,嗣自10
7 年1 月間德國原廠材料經船運到貨後,始進場開始安裝
,復上開期間被告均未曾表示系爭工程已遲延工期等情,
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及原告整理之工程進度表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背面至第42頁、第44頁背面至
第46頁、本院卷㈡第55頁),因認系爭契約雖約定預定交
貨日期為106 年11月,惟實際工期因上開諸多變素,兩造
仍約定依工程實際進度而定,亦即本件應無約定系爭工程
明確之完工日期,則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其得自原告
本件請求金額中依約計算扣除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尚屬無
據,
即無可採。
⒉關於上櫃門片重新施作費用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依
約施作,其自行找尋其他廠商施作而支出費用9,000 元,
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被告通知其修補瑕
疵後,其即備料並修改完成,然被告竟未通知其前往修補
,即自行尋覓其他廠商施作完畢等語。按承攬人具有專業
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
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
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
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惟定作人
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
會資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兩造於107 年2 月1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向
被告表示:「現完成高櫃暫使用(補正常海運出貨,約3
~4 個月),高櫃側板換新,門板依需求改至34.5H 調整
完成,補料門板查詢約3 月初到貨」等語(參見本院卷㈠
第60頁背面) ,顯見被告已將上櫃門片瑕疵之情事通知原
告,且原告亦已允諾並著手進行修補材料之準備,惟被告
嗣後卻未待原告修補即自行雇工處理,顯已剝奪原告之瑕
疵修補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負擔其
自行雇工修繕所支出之費用9,000 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⒊關於被告自行購置濾水器與原契約差價部分,參諸系爭契
約所附報價單記載,兩造於簽約時係約定安裝美國MOEN品
牌77200 型號濾水器(含龍頭),其價格為12,000元(參
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背面、第158 頁);就此被告辯以係
因原告至現場安裝時未告知濾水器龍頭無貨,其始自行購
買,並支出16,452元,是差價4,252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惟觀諸上開報價單之記載,兩造於簽約時僅約定安裝美
國MOEN品牌77200 型號濾水器(含龍頭),而未明確約定
龍頭之型號,其後因原告無法覓得被告所指定之龍頭型號
,被告亦無法接受原告所欲安裝之龍頭型號,兩造
乃合意
濾水器(含龍頭)由被告自行購買,原告並將此部分費用
予以扣除,應認此部分之工程內容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則
被告另行購買濾水器所支出費用,與原契約約定濾水器價
格之差價,自與原告
無涉,遑論被告就其
所稱差價部分,
亦未提出證據為佐,則被告抗辯應扣除其自行購買濾水器
之差價4,252 元,
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得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之款項,應僅限
於前揭兩造不爭執之退訂壁面烤漆玻璃45,200元、瓦斯爐
更換型號退差價2,000 元、退濾水器12,000元,共計59,2
00元(計算式:45,200+2,000 +12000 =59,200)。
㈣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營業稅,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固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所附報價總表為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背
面) ;惟查諸系爭契約所附修改後之工程圖末頁,已註記
兩造業於106 年9 月6 日達成「稅金50% 」之合意(參見
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 ,並經被告於該工程圖首頁簽名確
認(參見本院卷㈠第92頁) ,
足徵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契
約簽約後另達成營業稅由兩造各自負擔50%之合意,
洵屬
有據,應可採信。
⒉基此計算,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稅金額,應為
23,906元(計算式:已給付之工程款800,000 元+尚未給
付之尾款200,000 元+廚用龍頭升級費用3,087 元+廚用
龍頭追加購置費用12,350元-兩造合意扣除被告自行購買
部分59,200元=956,237 元;956,237 元稅率2.5 %=
23,9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8,893 元(
計算式:尾款200,000 元+廚用龍頭升級費用3,087 元+龍
頭刮傷追加購置費用12,350元-被告自行購買部分59,200元
+營業稅23,906元=180,143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而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於驗收完成後即應給付款項
,惟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起(
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377號卷第40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自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0,143 元,及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