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穩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為毅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訴訟代理人 陳哲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日本進口冷凍黑鮪魚肉,數量計11箱,淨
重131.20公斤(下稱
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延佳國際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延佳公司)負責全程運送,延佳公司則轉委
託訴外人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公司(下稱國泰航空)以CX
0451班次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運送來臺,延佳公司並已辦
理系爭貨物進儲被告冷凍倉庫作業,系爭貨物於106 年10月
11日晚上10時8 分被送至被告收貨區,被告接收系爭貨物時
,並無任何異常狀況,被告亦開立倉租費用統一發票予原告
收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9 元。
詎原告前往被告倉
庫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均已退冰及變質,業經訴
外人瑞商遠東
公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壞
情形
予以公證。依
民法第614 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外
,
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民法第590 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
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
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未立即將系爭貨物送入冷凍庫致系爭貨物變質損壞,自屬有
過失,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一)貨款233,089 元。(
二)倉租3,629 元、FD A檢驗費300 元、海關關稅21,482元
、手續費2,625 元、報驗費1,050 元,合計29,086元。(三
)公證費13,650元。
上開(一)至(三)合計275,825 元。
爰依民法第227 第1 項、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2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
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告係與國泰航空有契約關係,受國
泰航空或其代理人之指示接收系爭貨物,故原告依民法倉
庫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而原告委託延佳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運送事宜,延佳公
司再委託國泰航空運送系爭貨物,國泰航空以CX0451班次
將系爭貨物於106 年10月11日運送抵臺後,原則上先由地
勤業者將該航空盤(櫃)貨物拖運至國泰航空代理人即長
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儲)與其交接,榮儲再
拆理貨物進儲倉庫,如同一航空盤(櫃)中有進儲其他倉
庫之貨物,會再由地勤業者將該航空盤(櫃)拖往其他倉
庫交接區進行交接。原告雖主張地勤人員已於106 年10月
11日晚上10時8 分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收貨區,有交接表
為證
云云,但該交接表僅係地勤業者拖運至被告倉庫空側
交接區之紀錄單,自行在交接區旁被告設置之打卡鐘打卡
時間及蓋用被告交接區便章,事實上未與被告之員工面對
面交接。
(二)被告與國泰航空之合作方式為:有貨物要進儲被告時,由
國泰航空或其代理人將艙單傳送予被告,被告再依艙單記
載之貨物資訊,去交接區找尋貨物或裝備,再將貨物拉到
倉庫進儲。
本案中被告
迄至106 年10月12日早上9 時5 分
才收受榮儲傳真之艙單,方能知悉系爭貨物將進儲被告倉
庫。依艙單記載「PMC43492R7榮儲一般0003、0000000000
000 FORZEN TUNA 華儲一般ICE SPX 160K ZRT TPE主/ 冷
凍-18 度」,表示系爭貨物主提單號為000-00000000,共
有11件,貨物名稱為FORZEN TUNA ,進儲被告倉儲,貨物
內加乾冰,貨重160 公斤,由成田起運運送至臺北,系爭
貨物須冷凍-18 度,裝載裝備為航空盤,盤號為PMC43492
R7。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早上9 時5 分接收榮儲傳真之
艙單後,即開始找尋盤號為PMC43492R7之裝備,
惟遍尋不
著,經與榮儲人員確認,最後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
58分才由榮儲人員通知裝備改為AKE34042BR的航空櫃,被
告隨即找到該航空櫃,並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
拆理點收系爭貨物進冷凍倉。
(三)被告在106年10月12日早上9時5分才收到榮儲傳真之艙單
,在此之前,無法就系爭貨物為點收之作業,亦無法知悉
系爭貨物之保存條件,況系爭貨物經榮儲拆理後更改裝備
才送至被告空側之交接區,導致系爭貨物延遲進儲倉庫,
加速系爭貨物損害,故被告接收、進儲系爭貨物並無疏失
,系爭貨物損壞與被告作業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一)系爭貨物艙單記載「PMC43492R7榮儲一般0003
、0000000000000 FORZEN TUNA 華儲一般ICE SPX 160K ZRT
TPE 主/ 冷凍-18 度」(系爭貨物主提單號為000-00000000
,共有11件,貨物名稱為FORZEN TUNA ,進儲被告倉儲,貨
物內加乾冰,貨重160 公斤,由成田起運運送至臺北,系爭
貨物須冷凍-18 度,裝載裝備為航空盤,盤號為PMC43492R7
)。(二)系爭貨物運送流程為原告委託延佳公司運送,延
佳公司委由國泰航空以CX0451班次於106 年10月11日運送來
臺,到達後由地勤人員先將PMC43492R7航空盤拖至榮儲,經
榮儲拆裝後,將系爭貨物裝入AKE34042BR航空櫃,再由地勤
人員拖至被告倉庫空側交接區
等情,有艙單、榮儲108 年2
月18日榮倉運字第O0000-0000號函(下稱榮儲回函)在卷
可
稽(本院卷第64、100 、1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2 頁及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無契約關係。
1.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
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
規定;民法第613 條、第6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與被告間成立倉庫契約,無
非以原告委託之延佳公司已辦
理系爭貨物進儲被告冷凍倉庫作業,
嗣原告所有之系爭貨
物進儲於被告倉庫存放,被告亦開立倉租費用統一發票予
原告等節,固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 、10、12頁),
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寄件人為延佳公司,收件人分別
為「ASD 航空代理部」、「遠雄自留港機放快遞部客服
信箱」、「長榮空運倉儲/ 航空代理部/ 進口課」等,
均非被告,
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倉庫使用合約,為被告與國泰航空臺灣
分公司間簽訂倉庫契約,約定國泰航空為存儲及處理所
承運之國際空運貨物,使用被告倉庫。依第1 條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國泰航空)進出口及轉口貨物
,自甲方(被告)點收進倉時起至點交出倉時止,其貨
物之存儲及處理,應依交通部發布之『航空貨運站倉儲
貨物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甲方之收費費率標準按交
通部核定者為準;甲方調整收費費率標準時,應經交通
部核定並於甲方公告之日生效」;依第8 條約定契約自
00年0 月生效,效期不定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
足認被告辯稱被告係與國泰航空間有契約關係,受國泰
航空受國泰航空或其代理人之指示接收系爭貨物等語,
應可採信。
⑶按債之清償,得由
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
債之性質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國泰航空將其繳納倉租之義務,另
指示提貨業者繳納,並無不可,而被告提供繳納倉租之
統一發票予原告,係供稅捐機關課稅及供繳費證明使用
,尚難逕以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即認為兩造間有契
約關係存在。
2.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
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
無據。
(二)被告無過失,不成立
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地勤人員已於106年10月11日晚上10時8分將系爭
貨物送至被告收貨區,被告未立即將系爭貨物送入冷凍庫
致系爭貨物變質損壞,自屬有過失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
於106 年10月12日早上9 時5 分收到榮儲傳真之艙單,才
知悉系爭貨物將進儲被告倉庫,及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
上午10時58分才經由榮儲人員告知系爭貨物遭更改裝備,
進而才能找尋系爭貨物而進儲被告倉庫,故被告作業流程
無過失等語。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依艙單記載系爭貨物須冷凍-18 度、系爭貨
物運送流程為原告委託延佳公司運送,延佳公司委由國
泰航空以CX0451班次於106 年10月11日運送來臺,到達
後由地勤人員先將PMC43492R7航空盤拖至榮儲,經榮儲
拆裝後,將系爭貨物裝入AKE34042BR航空櫃,再由地勤
人員推至被告倉庫空側交接區等情(本院卷第112 頁及
反面)。而依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記載
略以:系爭貨物
外包裝為白色保麗龍箱,系爭貨物放在PE塑膠袋內,裡
面裝有3 塊乾冰,汽泡布包著藍色/ 銀色鋁箔紙,然後
再用保麗龍包裝,以井字方式綁著4 條黃色的帶子等語
(本院卷第13頁反面、20頁反面)。再依榮儲回函表示
PMC43492R7航空盤及AKE34042BR航空櫃均無冷藏、冷凍
功能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依上可知系爭貨物本身
之包裝無法長時間維持冷凍狀態,如未於一定時間內送
入冷凍庫,有變質損壞
之虞。
⑵依原告提出之「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進/ 出口盤
櫃貨物交接表」記載「班機/ 日期:CX451/10/11 」、
「盤櫃號碼AKE34042BR」、「華冷凍」等語,右上角「
交接時間:OCT .11 22 08 」、左下角「地勤公司:華
儲交接區」等情(本院卷第11頁),可知地勤人員於1
06年10月11日晚上10時8 分至被告在倉庫空側交接區之
打卡鐘打卡時間,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
),被告雖爭執無法判斷系爭貨物於打卡時間是否已被
拖至交接區云云,惟被告於翌日即107 年10月12日上午
10時58分後確實在交接區尋得系爭貨物,應認系爭貨物
確實已放置於交接區。又被告既設置打卡鐘於交接區供
地勤人員打卡時間及蓋用便章,則地勤人員依一般作業
流程將系爭貨物拖至交接區才打卡,應屬常態,被告如
爭執地勤人員僅打卡而未交付貨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⑶系爭貨物既於106年10月11日晚上10時8分已送至被告倉
庫空側交接區,而被告
自承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
14 分拆理點收系爭貨物進冷凍倉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則長達13小時
期間,系爭貨物未放入可保存-18度
之冷凍庫內,如有變質損壞,被告是否有過失,析述如
下:
①榮儲回函雖表示依交接表上之記載,被告於接收之當
時即106 年10月11日晚上10時8 分,即已知該航空櫃
內之貨物為冷凍貨物,且交接表上已註明班機及日期
資訊,倘被告未接收系爭貨物艙單,何以接收系爭航
空櫃且在交接表上核章,可見被告於接收前,即已
收
訖榮儲傳真之系爭貨物艙單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
。
②然查,上開交接表上並無被告員工之簽名,而係蓋用
「華儲交接區」之便章,交接時間亦係以打卡鐘打卡
為之,則被告辯稱地勤人員並未將系爭貨物面對面交
付予被告員工等語,應可採信。
③又原告或榮儲均未提出於106 年10月11日晚上10時8
分前已傳真系爭貨物之艙單予被告之證據,亦未提出
在此之前已通知被告系爭貨物更改裝載裝備之證據
以
實其說。而依被告所提出系爭貨物艙單右下角傳真資
料接收時間為106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5 分,且系爭
貨物艙單記載之裝載裝備為航空盤,盤號為PMC43492
R7乙情明確(本院卷第64頁),
核與交接表上記載之
AKE34042BR航空櫃不同。再依系爭艙單上被告員工手
寫註記「1012/0910 (即10月12日上午9 時10分)與
榮代張'R確認貨是否已退裝備?」、0955(即9 時55
分)榮代仍在確認中」、「1012/1056 (即10月12日
上午10時58分)榮代吳'S通知A3402BR 」等語,
可證
明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才接收通知系
爭貨物已改裝備為AKE34042BR航空櫃,方能找尋系爭
貨物並點收,而被告隨即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
14分拆理點收系爭貨物進儲冷凍倉,距離同日上午10
時58分接收通知後之時間尚屬緊接,並無拖延之情形
。
④承上,地勤人員雖於106 年10月11日晚上10時8 分已
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航空櫃拖至被告倉庫空側交接區,
及將系爭交接表副聯放置於打卡鐘旁,但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5 分收受艙單前,實無從得知系
爭貨物將進儲被告倉庫,亦不知系爭貨物變更裝備之
情形,自無從點收系爭貨物。而系爭交接表上僅記載
航空櫃櫃號及華冷凍等語,無從自裝備外觀或交接表
之記載知悉內裝貨物為何及保存條件為何,故被告於
106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始拆理點收系爭貨物進
儲冷凍倉,作業上並無疏失。被告既無過失,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第1 項、第2 項、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82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