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陳美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B-2568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牌
照號碼TDB-2568號之車牌(下稱
系爭車牌)2面返還予原告
,及借款25,000元。
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第2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自行出資購買車輛靠行於原告,並以原告名義購買登記並領
用系爭車牌0 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
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
詎被告自107 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行政管理費。另被告前於107 年4月26日、同年5月18日向原
告各借款10,000元(共計20,000元),兩造未約定清償日,
原告前已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給付行政管理費及上述
借款,逾期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及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將系爭
車牌0面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
信函、借款簽收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
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行政管理費1,200元、返還系爭車牌0面,另清償借款20,000
元,即有理由。
四、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
款項(包括行政管理費1,200元及借款20,000 元)而未為給
付,原告自得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
院卷第13頁)翌日起算第31日開始即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200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0面予原告,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