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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0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六一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陳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B-2568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牌 照號碼TDB-2568號之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面返還予原告 ,及借款25,000元。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自行出資購買車輛靠行於原告,並以原告名義購買登記並領 用系爭車牌0 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 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詎被告自107 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行政管理費。另被告前於107 年4月26日、同年5月18日向原 告各借款10,000元(共計20,000元),兩造未約定清償日, 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應給付行政管理費及上述 借款,逾期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及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將系爭 車牌0面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 信函、借款簽收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行政管理費1,200元、返還系爭車牌0面,另清償借款20,000 元,即有理由。 四、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 款項(包括行政管理費1,200元及借款20,000 元)而未為給 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 院卷第13頁)翌日起算第31日開始即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200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0面予原告,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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