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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李木輝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三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七年六月十九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所列之被告第二順 位抵押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參元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前向鈞院對原告所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 670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號 7 樓之10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332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 年7 月27日實行分配 。另原告前於104 年8 月27日向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萬元,並登記於金星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名下,嗣原告向被告借貸93萬 元以支付車款,並約定應自104 年9 月28日起分60期清償, 每月給付17,700元,原告另簽立如附表1 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111 萬6,00 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原告已繳納如附表2 編號1 至15所示之款項,而被告以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70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竟稱原告向其借款 之金額為105 萬5,714 元,並以此作為計算得以分配債權餘 額之基礎,實屬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表次序9 部 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金星公司前有購車資金需求,故於104 年8 月27 日先將系爭車輛以9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雙方並簽訂買 賣契約書,同日金星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以105 萬5,714 元價格買回系爭車輛,兩 造及金星公司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金星公司自104 年9 月28日起分60期清償,每月給付17,700 元,並由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前開買賣式擔保之交易方式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法所不許,則以系爭契約所載之 債權金額105 萬5,714 元,扣除原告如附表2 編號1 至15所 清償之款項,加計如附表2 編號16,系爭車輛於106 年5 月 3 日經被告拍賣後取償之60萬元,原告尚積欠本金214,2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107 年4 月25日止,按系爭本票 所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加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 0 元,共計289,965 萬元,故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金 額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0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已於107 年6 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 年7 月27日實行分配,另原告前就系爭車輛買賣事宜,曾簽 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情形如附表2 所示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申請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 、63-74 、 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 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 ,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受其所需用 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 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 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 濟活動,非無助益,如融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且簽 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 法律效果,難認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應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金星公司於104 年8 月27日將系爭車輛 以93萬元(未稅)之價格出賣予被告,復於同日由金星公司 以105 萬5,714 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買回,並以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一情,有含系爭買賣契約在內之兩份買賣契約可參( 見本院卷第25-26 、89-90 頁),再佐以北都公司業務員葉 明智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由我接洽,當時我把車 輛賣給原告,但原告說車子要作租賃使用,一定要掛租賃牌 ,所以掛在金星公司名下,並由被告公司貸款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可知系爭車輛實際買受人應為原 告,惟由金星公司為名義上之買受人,再由金星公司與被告 公司以訂立兩個買賣契約(即出售後再回購)之方式,為原 告達到融通資金之效果,兩造既未爭執該等契約之效力,併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該等契約無違背法令或悖於公序良 俗之情,而為合法有效之契約,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雖主張依照系爭契約所載系爭車輛價金為105 萬5,71 4 元,此均為車款本金而不包含利息云云,惟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分期付款期數高達60期,為期5 年之久,若認被告未向 原告收取分文利息,不啻令被告就高達105 萬5,714 元之融 資金額、於長達5 年期間內無息借貸予原告使用,此種無利 可圖之融資行為,已與常情不合,顯難憑信;另參以葉明智 證述:系爭車輛的成交價格是85萬4,680 元,由被告核貸93 萬元給原告,並先將93萬元匯給北都公司,後來北都公司有 將逾85萬4,680 元款項部分退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 -84 頁),並提出匯款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 顯見被告所貸與原告之車款本金應為93萬元,而12萬5,714 元(105 萬5,714 元-93萬元)則為5 年間之期前利息,以 此計算兩造融資之期前利息應為週年利率2.7 %【計算式: (12萬5,714 元÷5 年)÷93萬元=2.7 %】,可以認定。 ㈢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 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 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 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 號判例參照)。經查,觀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抵押權申請契約書所示,該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即 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111 萬 6,000 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 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及票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金星 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甲方(即被告公司)通 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甲 方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本 票記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而原告為系爭契約中金星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且原告自104 年9 月28日起,僅按月清償如附表2 編 號1 至10所示之價款,自105 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則依前開約定,金星公司所負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由原告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以原告之借款本金93萬元及自原告向被告借款之104 年 8 月27日起至105 年7 月28日止,併以原告清償如附表2 編 號1-10所示金錢及期前利息按週年利率2.7 %計算之結果, 暨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106 年5 月3 日止,以原告清償如 附表2 編號11-16 所示金錢及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結果(均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償還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 充原本),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21萬9,973 元及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計 算式如附表3 所示),前開範圍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效力所及,被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 ,應屬當然。 ㈣又系爭分配表所定債權計算之基準日為107 年4 月25日,則 本金21萬9,973 元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107 年4 月25日止 (共357 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 萬3,03 0 元【計算式:21萬9,973 元×0.2 ×357/365 】,加計本 金21萬9,973 元,則原告至107 年4 月25日止尚積欠被告之 本金及利息計26萬3,003 元(計算式:21萬9,973 元+4 萬 3,030 元),另加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支出之程序費用 1,000 元,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得分配之金額,應以 26萬4,003 元(計算式:26萬3,003 元+1,00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 次序9 所列之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逾26萬4,003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1: ┌────────┬──────┬───────┬───────┐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李木輝 │106萬2,000元│104 年8 月27日│105 年7 月28日│ │金星租賃有限公司│ │ │ │ └────────┴──────┴───────┴───────┘ 附表2: ┌─┬──────┬──────┐ │編│ 清償日期 │ 清償金額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4. 9.28 │ 17,700元 │ ├─┼──────┼──────┤ │ 2│ 104.10.28 │ 17,700元 │ ├─┼──────┼──────┤ │ 3│ 104.11.28 │ 17,700元 │ ├─┼──────┼──────┤ │ 4│ 104.12.28 │ 17,700元 │ ├─┼──────┼──────┤ │ 5│ 105. 1.28 │ 17,700元 │ ├─┼──────┼──────┤ │ 6│ 105. 2.28 │ 17,700元 │ ├─┼──────┼──────┤ │ 7│ 105. 3.28 │ 17,700元 │ ├─┼──────┼──────┤ │ 8│ 105. 4.28 │ 17,700元 │ ├─┼──────┼──────┤ │ 9│ 105. 5.28 │ 17,700元 │ ├─┼──────┼──────┤ │10│ 105. 6.28 │ 17,700元 │ ├─┼──────┼──────┤ │11│ 105. 9.19 │ 17,700元 │ ├─┼──────┼──────┤ │12│ 105. 9.30 │ 17,700元 │ ├─┼──────┼──────┤ │13│ 105.10.27 │ 13,700元 │ ├─┼──────┼──────┤ │14│ 105.11.14 │ 4,000元 │ ├─┼──────┼──────┤ │15│ 105.12. 2 │ 17,700元 │ ├─┼──────┼──────┤ │16│ 106. 5. 3 │ 600,000元 │ └─┴──────┴──────┘ 附表3: ┌─────┬──┬──────┬─────┬─────┬──────┬─────┬──────┐ │ 期 間 │日數│ 本 金 │ 應付利息 │ 還款金額 │ 扣除利息 │ 可扣本金 │ 剩餘本金 │ │ (民國) │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104. 8.27-│ 33 │ 930,000 元 │ 2,270元 │ 17,700元 │ 2,270 元 │ 15,430元 │ 914,570 元 │ │104. 9.28 │ │ │ │ │ │ │ │ ├─────┼──┼──────┼─────┼─────┼──────┼─────┼──────┤ │104. 9.29-│ 30 │ 914,570 元 │ 2,030元 │ 17,700元 │ 2,030 元 │ 15,670元 │ 898,900 元 │ │104.10.28 │ │ │ │ │ │ │ │ ├─────┼──┼──────┼─────┼─────┼──────┼─────┼──────┤ │104.10.29-│ 31 │ 898,900 元 │ 2,061元 │ 17,700元 │ 2,061 元 │ 15,639元 │ 883,261 元 │ │104.11.28 │ │ │ │ │ │ │ │ ├─────┼──┼──────┼─────┼─────┼──────┼─────┼──────┤ │104.11.29-│ 30 │ 883,261 元 │ 1,960元 │ 17,700元 │ 1,960 元 │ 15,740元 │ 867,521 元 │ │104.12.28 │ │ │ │ │ │ │ │ ├─────┼──┼──────┼─────┼─────┼──────┼─────┼──────┤ │104.12.29-│ 31 │ 867,521 元 │ 1,989元 │ 17,700元 │ 1,989 元 │ 15,711元 │ 851,810 元 │ │105. 1.28 │ │ │ │ │ │ │ │ ├─────┼──┼──────┼─────┼─────┼──────┼─────┼──────┤ │105. 1.29-│ 31 │ 851,810元 │ 1,953元 │ 17,700元 │ 1,953 元 │ 15,747元 │ 836,063 元 │ │105. 2.28 │ │ │ │ │ │ │ │ ├─────┼──┼──────┼─────┼─────┼──────┼─────┼──────┤ │105. 2.29-│ 29 │ 836,063 元 │ 1,794元 │ 17,700元 │ 1,794 元 │ 15,906元 │ 820,157 元 │ │105. 3.28 │ │ │ │ │ │ │ │ ├─────┼──┼──────┼─────┼─────┼──────┼─────┼──────┤ │105. 3.29-│ 31 │ 820,157 元 │ 1,881元 │ 17,700元 │ 1,881 元 │ 15,819元 │ 804,338 元 │ │105. 4.28 │ │ │ │ │ │ │ │ ├─────┼──┼──────┼─────┼─────┼──────┼─────┼──────┤ │105. 4.29-│ 30 │ 804,338 元 │ 1,785元 │ 17,700元 │ 1,785 元 │ 15,915元 │ 788,423 元 │ │105. 5.28 │ │ │ │ │ │ │ │ ├─────┼──┼──────┼─────┼─────┼──────┼─────┼──────┤ │105. 5.29-│ 31 │ 788,423 元 │ 1,808元 │ 17,700元 │ 1,808 元 │ 15,892元 │ 772,531 元 │ │105. 6.28 │ │ │ │ │ │ │ │ ├─────┼──┼──────┼─────┼─────┼──────┼─────┼──────┤ │105. 6.29-│ 30 │ 772,531 元 │ 1,714元 │ 0元 │ 0元 │ 0元 │ 772,531 元 │ │105. 7.28 │ │ │ │ │ │ │ │ ├─────┼──┼──────┼─────┼─────┼──────┼─────┼──────┤ │105. 7.29-│ 53 │ 772,531 元 │ 22,435元 │ 17,700元 │加計前期未扣│ 0元 │ 772,531 元 │ │105. 9.19 │ │ │ │ │利息1,714 元│ │ │ │ │ │ │ │ │,共24,149元│ │ │ │ │ │ │ │ │,經17,700元│ │ │ │ │ │ │ │ │抵充後,尚餘│ │ │ │ │ │ │ │ │6,449元利息 │ │ │ ├─────┼──┼──────┼─────┼─────┼──────┼─────┼──────┤ │105. 9.20-│ 11 │ 772,531 元 │ 4,656元 │ 17,700元 │加計前期未扣│ 6,595元 │ 765,936元 │ │105. 9.30 │ │ │ │ │利息6,449 元│ │ │ │ │ │ │ │ │,共11,105元│ │ │ ├─────┼──┼──────┼─────┼─────┼──────┼─────┼──────┤ │105.10. 1-│ 27 │ 765,936元 │ 11,332元 │ 13,700元 │ 11,332元 │ 2,368元 │ 763,568 元 │ │105.10.27 │ │ │ │ │ │ │ │ ├─────┼──┼──────┼─────┼─────┼──────┼─────┼──────┤ │105.10.28-│ 18 │ 763,568 元 │ 7,531元 │ 4,000元 │ 4,000元 │ 0元 │ 763,568 元 │ │105.11.14 │ │ │ │ │尚餘3,531 元│ │ │ │ │ │ │ │ │利息 │ │ │ ├─────┼──┼──────┼─────┼─────┼──────┼─────┼──────┤ │105.11.15-│ 18 │ 763,568 元 │ 7,531元 │ 17,700元 │加計前期未扣│ 6,638元 │ 756,930 元 │ │105.12. 2 │ │ │ │ │利息3,531 元│ │ │ │ │ │ │ │ │,共11,062元│ │ │ ├─────┼──┼──────┼─────┼─────┼──────┼─────┼──────┤ │105.12. 3-│152 │ 756,930 元 │ 63,043元 │600,000元 │ 63,043元 │536,957元 │ 219,973 元 │ │106. 5. 3 │ │ │ │ │ │ │ │ ├─────┼──┴──────┴─────┴─────┴──────┴─────┴──────┤ │ 備 註 │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5 年7 月28日止,期前利息按週年利率2.7 %計算 │ │ │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