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李木輝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宋源峻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三三二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七年六月十九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所列之被告第二順
位
抵押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參元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前向
鈞院對原告所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
670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號
7 樓之10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332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系爭不動產
拍賣後,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 年7 月27日實行分配
。另原告前於104 年8 月27日向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萬元,並登記於金星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名下,
嗣原告向被告借貸93萬
元以支付車款,並約定應自104 年9 月28日起分60期清償,
每月給付17,700元,原告另簽立如附表1 所示
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111 萬6,00
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
擔保,
原告已繳納如附表2 編號1 至15所示之款項,而被告以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之105 年度司票字第7027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
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
參與分配,竟稱原告向其借款
之金額為105 萬5,714 元,並以此作為計算得以分配
債權餘
額之基礎,實屬錯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分
配表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表次序9 部
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金星公司前有購車資金需求,故於104 年8 月27
日先將系爭車輛以9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雙方並簽訂
買
賣契約書,同日金星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邀同原告為連
帶
保證人、向被告以105 萬5,714 元價格買回系爭車輛,
兩
造及金星公司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金星公司自104 年9 月28日起分60期清償,每月給付17,700
元,並由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前開買賣式擔保之交易方式
,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並
非法所不許,則以系爭契約
所載之
債權金額105 萬5,714 元,扣除原告如附表2 編號1 至15所
清償之款項,加計如附表2 編號16,系爭車輛於106 年5 月
3 日經被告拍賣後取償之60萬元,原告尚積欠本金214,2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107 年4 月25日止,
按系爭本票
所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加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
0 元,共計289,965 萬元,故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金
額並無錯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0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已於107 年6 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
年7 月27日實行分配,另原告前就系爭車輛買賣事宜,曾簽
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情形如附表2
所示
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申請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 、63-74 、
9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
斷如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
,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受其所需用
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
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
型態,並未違背
法令,且無悖於
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
濟活動,非無助益,如融資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租賃業,且簽
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
法律效果,
難認為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應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
意旨
參照)。
經查,金星公司於104 年8 月27日將系爭車輛
以93萬元(未稅)之價格出賣予被告,
復於同日由金星公司
以105 萬5,714 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買回,並以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一情,有含系爭買賣契約在內之兩份買賣契約
可參(
見本院卷第25-26 、89-90 頁),再佐以北都公司業務員葉
明智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由我接洽,當時我把車
輛賣給原告,但原告說車子要作租賃使用,一定要掛租賃牌
,所以掛在金星公司名下,並由被告公司貸款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可知系爭車輛實際買受人應為原
告,
惟由金星公司為名義上之買受人,再由金星公司與被告
公司以訂立兩個買賣契約(即出售後再回購)之方式,為原
告達到融通資金之效果,兩造既未爭執該等契約之效力,併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該等契約無違背法令或悖於公序良
俗之情,而為合法有效之契約,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雖主張依照系爭契約所載系爭車輛價金為105 萬5,71
4 元,此均為車款本金而不包含利息
云云,惟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分期付款期數高達60期,為期5 年之久,若認被告未向
原告收取分文利息,
不啻令被告就高達105 萬5,714 元之融
資金額、於長達5 年
期間內無息借貸予原告使用,此種無利
可圖之融資行為,已與常情不合,顯難憑信;另參以葉明智
證述:系爭車輛的成交價格是85萬4,680 元,由被告核貸93
萬元給原告,並先將93萬元匯給北都公司,後來北都公司有
將逾85萬4,680 元款項部分退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
-84 頁),並提出匯款明細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
顯見被告所貸與原告之車款本金應為93萬元,而12萬5,714
元(105 萬5,714 元-93萬元)則為5 年間之期前利息,以
此計算兩造融資之期前利息應為週年利率2.7 %【計算式:
(12萬5,714 元÷5 年)÷93萬元=2.7 %】,可以認定。
㈢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
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
能發生之債權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
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
存續期間
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
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
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
號判例參照)。經查,
觀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抵押權申請契約書所示,該抵押權係擔保
債務人(即
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111 萬
6,000 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
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及票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金星
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甲方(即被告公司)通
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
期限利益,甲
方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本
票記載:「利息自到
期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而原告為系爭契約中金星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且原告自104 年9 月28日起,僅按月清償如附表2 編
號1 至10所示之價款,自105 年7 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則依前開約定,金星公司所負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由原告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
是以原告之借款本金93萬元及自原告向被告借款之104 年
8 月27日起至105 年7 月28日止,併以原告清償如附表2 編
號1-10所示金錢及期前利息按週年利率2.7 %計算之結果,
暨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106 年5 月3 日止,以原告清償如
附表2 編號11-16 所示金錢及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結果(均依
民法第323 條規定償還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
充原本),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21萬9,973 元及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計
算式如附表3 所示),前開範圍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效力所及,被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
,應屬當然。
㈣又系爭分配表所定債權計算之基準日為107 年4 月25日,則
本金21萬9,973 元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107 年4 月25日止
(共357 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4 萬3,03
0 元【計算式:21萬9,973 元×0.2 ×357/365 】,加計本
金21萬9,973 元,則原告至107 年4 月25日止尚積欠被告之
本金及利息計26萬3,003 元(計算式:21萬9,973 元+4 萬
3,030 元),另加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支出之程序費用
1,000 元,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得分配之金額,應以
26萬4,003 元(計算式:26萬3,003 元+1,000元)為限。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
次序9 所列之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逾26萬4,003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1:
┌────────┬──────┬───────┬───────┐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李木輝 │106萬2,000元│104 年8 月27日│105 年7 月28日│
│金星租賃有限公司│ │ │ │
└────────┴──────┴───────┴───────┘
附表2:
┌─┬──────┬──────┐
│編│ 清償日期 │ 清償金額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4. 9.28 │ 17,700元 │
├─┼──────┼──────┤
│ 2│ 104.10.28 │ 17,700元 │
├─┼──────┼──────┤
│ 3│ 104.11.28 │ 17,700元 │
├─┼──────┼──────┤
│ 4│ 104.12.28 │ 17,700元 │
├─┼──────┼──────┤
│ 5│ 105. 1.28 │ 17,700元 │
├─┼──────┼──────┤
│ 6│ 105. 2.28 │ 17,700元 │
├─┼──────┼──────┤
│ 7│ 105. 3.28 │ 17,700元 │
├─┼──────┼──────┤
│ 8│ 105. 4.28 │ 17,700元 │
├─┼──────┼──────┤
│ 9│ 105. 5.28 │ 17,700元 │
├─┼──────┼──────┤
│10│ 105. 6.28 │ 17,700元 │
├─┼──────┼──────┤
│11│ 105. 9.19 │ 17,700元 │
├─┼──────┼──────┤
│12│ 105. 9.30 │ 17,700元 │
├─┼──────┼──────┤
│13│ 105.10.27 │ 13,700元 │
├─┼──────┼──────┤
│14│ 105.11.14 │ 4,000元 │
├─┼──────┼──────┤
│15│ 105.12. 2 │ 17,700元 │
├─┼──────┼──────┤
│16│ 106. 5. 3 │ 600,000元 │
└─┴──────┴──────┘
附表3:
┌─────┬──┬──────┬─────┬─────┬──────┬─────┬──────┐
│ 期 間 │日數│ 本 金 │ 應付利息 │ 還款金額 │ 扣除利息 │ 可扣本金 │ 剩餘本金 │
│ (民國) │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104. 8.27-│ 33 │ 930,000 元 │ 2,270元 │ 17,700元 │ 2,270 元 │ 15,430元 │ 914,570 元 │
│104. 9.28 │ │ │ │ │ │ │ │
├─────┼──┼──────┼─────┼─────┼──────┼─────┼──────┤
│104. 9.29-│ 30 │ 914,570 元 │ 2,030元 │ 17,700元 │ 2,030 元 │ 15,670元 │ 898,900 元 │
│104.10.28 │ │ │ │ │ │ │ │
├─────┼──┼──────┼─────┼─────┼──────┼─────┼──────┤
│104.10.29-│ 31 │ 898,900 元 │ 2,061元 │ 17,700元 │ 2,061 元 │ 15,639元 │ 883,261 元 │
│104.11.28 │ │ │ │ │ │ │ │
├─────┼──┼──────┼─────┼─────┼──────┼─────┼──────┤
│104.11.29-│ 30 │ 883,261 元 │ 1,960元 │ 17,700元 │ 1,960 元 │ 15,740元 │ 867,521 元 │
│104.12.28 │ │ │ │ │ │ │ │
├─────┼──┼──────┼─────┼─────┼──────┼─────┼──────┤
│104.12.29-│ 31 │ 867,521 元 │ 1,989元 │ 17,700元 │ 1,989 元 │ 15,711元 │ 851,810 元 │
│105. 1.28 │ │ │ │ │ │ │ │
├─────┼──┼──────┼─────┼─────┼──────┼─────┼──────┤
│105. 1.29-│ 31 │ 851,810元 │ 1,953元 │ 17,700元 │ 1,953 元 │ 15,747元 │ 836,063 元 │
│105. 2.28 │ │ │ │ │ │ │ │
├─────┼──┼──────┼─────┼─────┼──────┼─────┼──────┤
│105. 2.29-│ 29 │ 836,063 元 │ 1,794元 │ 17,700元 │ 1,794 元 │ 15,906元 │ 820,157 元 │
│105. 3.28 │ │ │ │ │ │ │ │
├─────┼──┼──────┼─────┼─────┼──────┼─────┼──────┤
│105. 3.29-│ 31 │ 820,157 元 │ 1,881元 │ 17,700元 │ 1,881 元 │ 15,819元 │ 804,338 元 │
│105. 4.28 │ │ │ │ │ │ │ │
├─────┼──┼──────┼─────┼─────┼──────┼─────┼──────┤
│105. 4.29-│ 30 │ 804,338 元 │ 1,785元 │ 17,700元 │ 1,785 元 │ 15,915元 │ 788,423 元 │
│105. 5.28 │ │ │ │ │ │ │ │
├─────┼──┼──────┼─────┼─────┼──────┼─────┼──────┤
│105. 5.29-│ 31 │ 788,423 元 │ 1,808元 │ 17,700元 │ 1,808 元 │ 15,892元 │ 772,531 元 │
│105. 6.28 │ │ │ │ │ │ │ │
├─────┼──┼──────┼─────┼─────┼──────┼─────┼──────┤
│105. 6.29-│ 30 │ 772,531 元 │ 1,714元 │ 0元 │ 0元 │ 0元 │ 772,531 元 │
│105. 7.28 │ │ │ │ │ │ │ │
├─────┼──┼──────┼─────┼─────┼──────┼─────┼──────┤
│105. 7.29-│ 53 │ 772,531 元 │ 22,435元 │ 17,700元 │加計前期未扣│ 0元 │ 772,531 元 │
│105. 9.19 │ │ │ │ │利息1,714 元│ │ │
│ │ │ │ │ │,共24,149元│ │ │
│ │ │ │ │ │,經17,700元│ │ │
│ │ │ │ │ │抵充後,尚餘│ │ │
│ │ │ │ │ │6,449元利息 │ │ │
├─────┼──┼──────┼─────┼─────┼──────┼─────┼──────┤
│105. 9.20-│ 11 │ 772,531 元 │ 4,656元 │ 17,700元 │加計前期未扣│ 6,595元 │ 765,936元 │
│105. 9.30 │ │ │ │ │利息6,449 元│ │ │
│ │ │ │ │ │,共11,105元│ │ │
├─────┼──┼──────┼─────┼─────┼──────┼─────┼──────┤
│105.10. 1-│ 27 │ 765,936元 │ 11,332元 │ 13,700元 │ 11,332元 │ 2,368元 │ 763,568 元 │
│105.10.27 │ │ │ │ │ │ │ │
├─────┼──┼──────┼─────┼─────┼──────┼─────┼──────┤
│105.10.28-│ 18 │ 763,568 元 │ 7,531元 │ 4,000元 │ 4,000元 │ 0元 │ 763,568 元 │
│105.11.14 │ │ │ │ │尚餘3,531 元│ │ │
│ │ │ │ │ │利息 │ │ │
├─────┼──┼──────┼─────┼─────┼──────┼─────┼──────┤
│105.11.15-│ 18 │ 763,568 元 │ 7,531元 │ 17,700元 │加計前期未扣│ 6,638元 │ 756,930 元 │
│105.12. 2 │ │ │ │ │利息3,531 元│ │ │
│ │ │ │ │ │,共11,062元│ │ │
├─────┼──┼──────┼─────┼─────┼──────┼─────┼──────┤
│105.12. 3-│152 │ 756,930 元 │ 63,043元 │600,000元 │ 63,043元 │536,957元 │ 219,973 元 │
│106. 5. 3 │ │ │ │ │ │ │ │
├─────┼──┴──────┴─────┴─────┴──────┴─────┴──────┤
│ 備 註 │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5 年7 月28日止,期前利息按週年利率2.7 %計算 │
│ │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