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景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育福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寸永固即寸進工程行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本訴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4,500 元,反訴之上訴利益為730,000
元,分別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5,625 元、11,895元,合計17,52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