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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0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被   告 杰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5 條第13項約定為:「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 ,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稱系爭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 字第5912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頁)。本件原告依督促程 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而兩造均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 5 頁、第7 頁),當認兩造並無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約定,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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