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臺芳蘭
被 告 杰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下稱
系
爭契約)第5 條第13項約定為:「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
,雙方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稱系爭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
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
字第5912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頁)。本件原告依
督促程
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而
兩造均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
5 頁、第7 頁),當認兩造並無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是依
上開規定及系爭約定,
堪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