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鼎宏水電工程行即張義宏
被 告 新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瑞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以點工方式,僱請原告
施作其客戶位於「清華」及「石磊」廠區機器牽線工作,原
告再找尋施工人員進場施作,就清華廠區部分,
兩造約定應
施作4 樓之3 台機器(共含48顆SSR )牽線工程,但後來清
華廠商又請原告施作5 樓之3 台機器,就石磊廠區部分,原
告已完成2 台機器牽線工程(共含6 顆SSR ),其餘機器部
分因施工需協調廠商將機器停機始得施作,但廠商未予配合
,故僅完成前置作業;原告前開施工
期間以1 人次施工1 天
新臺幣(下同)3,000 元薪資計算,被告尚積欠14萬8,500
元工資未給付,另原告自願扣除其中1 萬8,000 元之加班施
工費用,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
未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承攬關係,由被告發包機器牽線工程予原
告施作,就清華廠區部分,被告僅請原告施作4 樓之3 台機
器(共含48顆SSR )牽線工程,其餘部分並
非兩造
合意之施
作範圍,就石磊廠區部分,被告請原告施作2 台機器牽線工
程(共含6 顆SSR ),此部分原告業已完工,其餘未完工部
分,原告雖稱係因機器尚未停機致無法施工,然原告經常未
作施工前準備工作,故被告與客戶協調好機器停機時間後,
原告經常不及在停機時間內完成接線工作;另原告就清華廠
區施作完成之機器無法正常運轉,經被告通知原告修繕,仍
置之不理,致被告受有自行修補瑕疵而支出約20萬元之損失
,兩造間既係承攬關係,原告所承攬之範圍既未全數完工並
通過驗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況原告計算承攬報酬之
數額顯然過高,並不實在;且被告亦得以自行修補瑕疵所生
之損害於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中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
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兩造約定清華廠區的工
作應於107 年6 月底完工,石磊廠區部分被告沒有要求我要
做幾台機器,就看我的施工進度一直做下去,現場施工人員
除了我以外,其餘工班都是我找的,施工進度是依照我的指
示去決定施作標的及施工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
頁反面)、證人謝坤璋到庭證稱:我是跟原告一起在清華及
石磊廠區施工之工作人員,我的工資是由原告給付,現場施
工進度及範圍是由原告負責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第44頁反面),可認
本件就清華、石磊廠區之機器施工事
宜,兩造雖或約定有一定完工期限、或以原告實際施工進度
而定,然本質上均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即完成機器完成牽
線工作),此與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
人供給一定之勞務而不生預期結果之特徵觀之,自不相同(
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
要旨);況本件於清華
、石磊廠區現場施工人員係由原告自行覓得,於施工期間就
施工之範圍、進度及方式等事宜,原告係具有決定權限,此
情亦與僱傭契約下,勞工與雇主間本應具有指揮、監督等嚴
格從屬性關係,有所扞格。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間所成立
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首
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多寡?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
2 條所明定,
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準此,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
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
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
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
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2.經查,本件原告施工完成部分為清華廠區之3 台機器(共含
48顆SSR )、石磊廠區之2 台機器(共含6 顆SSR )等牽線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反面),
並經清華廠區工程師黃元汶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
)。就前者而言,原告雖稱清華廠商又請其施作另外3 台機
器,然被告已否認此部分為兩造所約定承攬之範圍,而原告
就此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得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承攬
報酬;就後者而論,石磊廠區之施工範圍端視原告工程進度
一情,已如上述,可認兩造間就石磊廠區最初並非以固定施
作數量特定承攬範圍,而係就原告逐一施工之機器分別成立
承攬關係,另原告雖稱除已完成2 台機器以外,其餘部分未
完工係因廠商未停機所致
云云,然參以石磊廠區工程師李岳
霖函覆本院略稱:工程施作前可先做前置作業,待停機時即
可將電力線盤接主電力系統上,使停機時間縮短並增加產能
,停機時間視生產線保養時間而定,我會將停機時間事先告
知,除非當下有未完成的同一批板子需完成,才會暫緩停機
,但遲延不會超過2 小時,一般工作都是當天就可以完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見廠商停機時程均會事先通
知原告,以利其提前進廠進行前置作業,
縱有遲延停機之現
象,亦不致拖延原告得於當天施工完畢之進度,則原告主張
未完工係可歸責於廠商或被告云云,顯難憑信,是原告就石
磊廠區未完工之施工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清華廠區施工部分因有瑕疵,故不得請
求承攬報酬云云,然
揆諸上開規定,此至多僅生瑕疵修補或
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容有誤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範
圍,應為清華廠區之3 台機器(共含48顆SSR )、石磊廠區
之2 台機器(共含6 顆SSR )等牽線工程,可以認定。
3.次查,兩造雖對於本件承攬報酬計算之方式有所爭執,然被
告並不否認兩造原以1 人次施工1 天費用為3,000 元為承攬
報酬約定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另參以證人謝
坤璋證稱:施作1 顆SSR 時間要看現場及配線狀況而定,一
般而言如果3 顆SSR ,加計前置作業至全部施作完畢,2 個
人做1 天就可以做完,工作分配大致是1 人負責線路檢查、
1 人負責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3 顆SSR 施作
之合理進度應為2 人次施作1 天,費用即為6,000 元(計算
式:3,000 元×2 ),是本件原告施工完成之部分為清華廠
區之3 台機器(共含48顆SSR )、石磊廠區之2 台機器(共
含6 顆SSR ),共計完成54顆SSR (計算式:48顆+6 顆)
,則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以10萬8,000 元為當【計算式
:6,000 元×(54/3)】。
㈢被告所提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清華廠區工程師黃元汶函覆本院稱:被告找來的
工班在機器停機時,還在作業停機前的工程階段到很晚,無
法如期交機,因為停機不能超過24小時,因此我們持續要求
工班進行復電試機,但最終沒能讓機器正常運作,機器在施
作SSR 工程之前本得正常運作,此顯然是原告施作SSR 工程
有瑕疵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另參以原告自承:被
告有傳簡訊來告訴我清華廠區的機器不會動,但後來我沒有
再去修理,因為我緊接著去做石磊廠區的工程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顯見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清華廠區工程係有瑕
疵、被告已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未果
等情,應為屬實。原告既
就存有瑕疵之工作物未能如實修補,參照
前揭規定,被告自
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3.次查,被告辯稱其修補瑕疵而支出重新配線費用6 萬8,400
元、自行參與施工之費用2 萬元、委請其他程式人員協助測
試費用6 萬元、另行購買標籤機支出2 萬5,000 元、被告因
自行修補瑕疵商借工具5,000 元、被告另行支出購買零件費
用5,000 元等語。而參以清華廠區工程師黃元汶之函覆內容
:依照工程慣例,進行第二次施工費用往往比第一次施工費
用高,因為要將第一次施工的線材與訊號拉掉或查詢後重新
配過,我們發現機器無法正常運作後,就立即通知被告,被
告於星期一找尋其他人員進廠協助處理,至星期五機器復電
量產,期間被告一直在廠區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 頁
),則被告請求工作期間5 日之施工成本,應為有據。而就
重新配線費用6 萬8,400 元部分,
業據被告提出統一發票收
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支出
堪認屬實;而
就被告自行參與施工費用部分,被告雖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
院審酌,然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一般提供業主現場設
備狀況查看之收費標準,每趟大約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63頁),僅以此標準計算被告5 日參與施工期間之合理費
用應為1 萬5,000 元(計算式:3,000 元×5 日);另就購
買標籤機部分,兩造對於原告
迄今尚未返還於施工期間向被
告商借之標籤機一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
告提出出貨單,請求原告給付其因修補瑕疵而需另行購買標
籤機而支出之2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此標籤機市
價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亦為有據。
4.從而,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至少應為10萬8,400 元(
計算式:重新配線費用6 萬8,400 元+被告自行參與施工費
用1 萬5,000 元+購買標籤機2 萬5,000 元),則經抵銷後
,本件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至被告所提
其餘抵銷
債權是否屬實,本院自
無庸另予認定,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4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