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廖均緯
訴訟
代理人 楊芝穎
被 告 裕加成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秀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廖均緯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
300,000 元及
遲延利息,並請求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12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2 段之某處,
適訴外人林承煜駕駛被
告裕加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執行業務,與原告同向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前方,且車身跨
越車道線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
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林承煜為被告裕加成物流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事故發生
時是在執行業務,但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系爭大貨車
,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
卷
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
,即
推定為過失。
惟行為人若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就
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則仍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就
受僱人於執行職務
期間所生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僱用人責任,仍以受僱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前提,若受僱人並無侵權
行為,僱用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雙向各2 車道之道路,系爭小客
車與系爭大貨車均係同向車輛,因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
方追撞同向之系爭大貨車而發生事故。依林承煜於警詢時稱
:我當時剛起步,直行國際路往南,行駛在外車道,事故前
沒有發現危險,原告是直接從左後方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27頁),可見林承煜於事故前係駕駛系爭大貨車直行,對於
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而肇事,
難認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原告雖主張系爭大貨車係跨越
車道行駛,應有疏失。惟本件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行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原告「於夜間未開啟頭燈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林承煜「駕駛營業大貨
車無肇事因素,但跨車道線行駛,有違規定」(見調偵1581
卷第13-14 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覆議之結果,亦認為
原告為肇事原因,林承煜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9頁)。
因此,依行車鑑定之結果,林承煜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肇事
因素。
㈢依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
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01:08 林承煜車往畫面上方前進,該處為右彎,林承煜車
左側輪胎已經跨越內側車道。
01:09 廖均緯車出現在畫面中下方,廖均緯車速不慢。
01:11 廖均緯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廖均緯車在林承煜車左
後方,林承煜車左側輪胎仍跨越在內側車道。
01:12 廖均緯車自後方撞上林承煜車左後方。」(見偵卷
第34頁)
並
參酌卷附影像擷取畫面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及背面),
以及林承煜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直行,車輛右後方有1
輛機車,左後方沒有車,我駕駛大貨車怕會有內輪差吸到機
車,所以都會靠左行駛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背面),應認
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方靠近系爭大貨車時,系爭大貨車
係沿右彎道路行駛,左側輪胎已跨越車道線,並非突然跨越
車道。且系爭大貨車於夜間行駛,其後車燈為開啟狀態,原
告自後方靠近時,當能清楚發現系爭大貨車之行駛狀況,應
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行駛且本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縱
使系爭大貨車跨越車道線行駛有違規定,然此一違規行為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當不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是
前揭鑑定結果
認林承煜無肇事因素,應屬可採。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生,林承煜並無
肇事責任。林承煜既無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開聲明
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