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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廖均緯 訴訟代理人 楊芝穎 被   告 裕加成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秀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廖均緯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12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 經桃園市○○區○○路2 段之某處,適訴外人林承煜駕駛被 告裕加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執行業務,與原告同向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前方,且車身跨 越車道線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 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林承煜為被告裕加成物流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事故發生 時是在執行業務,但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系爭大貨車 ,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 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 ,即推定為過失。惟行為人若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就 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則仍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就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所生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僱用人責任,仍以受僱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若受僱人並無侵權 行為,僱用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雙向各2 車道之道路,系爭小客 車與系爭大貨車均係同向車輛,因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 方追撞同向之系爭大貨車而發生事故。依林承煜於警詢時稱 :我當時剛起步,直行國際路往南,行駛在外車道,事故前 沒有發現危險,原告是直接從左後方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27頁),可見林承煜於事故前係駕駛系爭大貨車直行,對於 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而肇事,難認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原告雖主張系爭大貨車係跨越 車道行駛,應有疏失。惟本件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行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原告「於夜間未開啟頭燈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林承煜「駕駛營業大貨 車無肇事因素,但跨車道線行駛,有違規定」(見調偵1581 卷第13-14 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覆議之結果,亦認為 原告為肇事原因,林承煜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9頁)。 因此,依行車鑑定之結果,林承煜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肇事 因素。 ㈢依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01:08 林承煜車往畫面上方前進,該處為右彎,林承煜車 左側輪胎已經跨越內側車道。 01:09 廖均緯車出現在畫面中下方,廖均緯車速不慢。 01:11 廖均緯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廖均緯車在林承煜車左 後方,林承煜車左側輪胎仍跨越在內側車道。 01:12 廖均緯車自後方撞上林承煜車左後方。」(見偵卷 第34頁) 並參酌卷附影像擷取畫面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及背面), 以及林承煜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是直行,車輛右後方有1 輛機車,左後方沒有車,我駕駛大貨車怕會有內輪差吸到機 車,所以都會靠左行駛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及背面),應認 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後方靠近系爭大貨車時,系爭大貨車 係沿右彎道路行駛,左側輪胎已跨越車道線,並非突然跨越 車道。且系爭大貨車於夜間行駛,其後車燈為開啟狀態,原 告自後方靠近時,當能清楚發現系爭大貨車之行駛狀況,應 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行駛且本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縱 使系爭大貨車跨越車道線行駛有違規定,然此一違規行為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當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前揭鑑定結果 認林承煜無肇事因素,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生,林承煜並無 肇事責任。林承煜既無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開聲明 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