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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芷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儒 被   告 張豐翔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90 元;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堆高機維修之公司,訴外人鍾少墉則 係受僱於原告從事堆高機維修工作,為高級技術主任,被告 於106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 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自 後方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原告所有、由鍾少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 修繕費67,406元(含零件32,802元,工資34,604元),鍾少 墉亦因此受有前胸壁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於106 年 2 月2 日至同年月13日之維修期間,原告並無其他車輛得以 出廠為客戶進行維修工作,且鍾少墉受傷後,亦無法從事需 要搬運粗重拆裝工具之維修工作,原告遂委請同業調派技術 人員支援為客戶端維修,因而支出外包車輛及人工費用77,8 84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 計145,29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90 元 ,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但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當中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 主張之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並不合理;再者,診斷證明書並 未記載鍾少墉有休養不能工作之必要;況原告支出之同業支 援費用,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之過 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鍾少墉受有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維修支出發票、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9-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詢筆錄、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1 頁), 經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損失145,29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準此,被告駕車既有上開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失具有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 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查依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含零件費 用32,802元、工資費用34,604元,共計67,406元等情,已如 上述,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未達5 年,應無折舊問題云云核與上開 規定不符,容有誤會。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5 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55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 年1 月26日止,使用期間為3 年9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 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96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另加計工資費用34,604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以40,564元為限。 ㈡就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車 輛修繕單位詢問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本院略以:系爭車輛實際修繕期間自106 年2 月1 日 至106 年2 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另觀諸仁心 堂中醫函覆本院略以:鍾少墉於106 年2 月4 日前來就診, 自述因車禍後背部肌肉緊繃疼痛無法久坐,經治療後坐姿時 間可增加2 小時,運動後腰酸又持續,最後一次治療時間為 106 年5 月13日,其就診之106 年2 月4 日至106 年5 月13 日期間不合久站及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可見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於106 年2 月1 日至106 年2 月 13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員工即鍾少墉因傷勢亦無法工 作一情,應為可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鍾少 墉並無休養必要云云,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另查 ,原告所提上該期間委由同業即麒宏有限公司支援車輛及技 術人員所支出之77,884元統一發票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 ,亦經該公司函覆本院稱以:本公司工作為堆高機維修,上 開發票係根據客戶同行派工內容,堆高機維修計價以車資、 維修小時數、工作難易度不同進行工作報價收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 輛無法使用、員工鍾少墉無法工作而支出77,884元同業支援 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18,448 元為限(計 算式:40,564元+77,884元=118,44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 年12月24日始具狀追加請求,經本 院將該書狀繕本於108 年1 月3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 5 頁送達回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開始計算, 原告主張應自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1 月26日起息,容有誤會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448 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 32,802x0.369 │12,104│32,802-12,104 │ 20,698 │ ├─┼─────────┼───┼───────┼────┤ │02│ 20,698x0.369 │ 7,638│20,698- 7,638 │ 13,060 │ ├─┼─────────┼───┼───────┼────┤ │02│ 13,060x0.369 │ 4,819│ 13,060-4,819 │ 8,241 │ ├─┼─────────┼───┼───────┼────┤ │03│ 8,241x0.369x9/12 │ 2,281│ 8,241-2,281 │ 5,960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