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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成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林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BE-028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靠行於原告公司,雙方簽 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TBE-028號車牌(下 稱系爭車牌)2 面交予被告,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相關費用 。被告未依約繳交應納費用,亦未依規定檢驗車輛,被告 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通 知被告處理,逾期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 不理,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 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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