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成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林澤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BE-028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靠行於原告公司,雙方簽
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TBE-028號車牌(下
稱系爭車牌)2 面交予被告,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相關費用
。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應納費用,亦未依規定檢驗車輛,被告
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限期通
知被告處理,逾期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
不理,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 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