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良亞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信孝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
被 告 業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3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7 年8 月7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
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