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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林淑雅 被   告 鍾侑良(原名鍾朝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9,571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 國107 年10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9,45 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31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中山 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 時43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與龍壽街145 巷口時,欲左轉進入龍壽街14 5 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轉彎車更應讓直行車先行,復 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行駛至路口中心處隨貿然跨越路中雙 黃線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對向即往中山路方 向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車逕自進入路 口遂撞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尾右側,伊頓時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右腳趾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伊因此受有醫藥費2 萬1,303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 2,964 元之損害;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640元(工資3,80 0 元、零件1 萬3,840 元),扣除合理零件折舊額,則伊得 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184 元;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上述金額合計為41萬9, 451 元(計算式:2 萬1,303 元+5,184 元+29萬2,964 元 +10萬元=41萬9,451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1萬9,451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25630 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6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第5 頁至10頁),又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等罪行業經 判決有罪在案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件附卷可憑。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依法即負有上陳各項注意義務,復以事發當時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 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待行駛至路口中心處隨貿然跨越路中雙黃線而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確有過失極明。又原告係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2萬1,303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2 萬1,303 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核其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故 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機車修復費用5,184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 萬7,640 元(工資3,800 元 、零件13,840元),有冠鼎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2、23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04 年10月31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是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64 元 為限(計算式:1 萬3,840 元×1/10=1,384 元),加計工 資3,800 元,共計5,184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2,964 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因系爭事故受傷,醫囑宜休養4 個 月,故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2,964 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小費明細表、薪資明細表、抽成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67至32頁)。經查,原告受傷時於訴外人 建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而上開傷勢顯已影響原告 一般勞動之能力,又系爭診斷證明書確載有「宜休養四個月 不宜駕駛重型車輛」等醫囑,且原告亦因此而請假4 個月, 有請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 而請假休養4 個月。另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104 年4 月至8 月之薪資各為45,497元、55,004元、55,400元、49,113元、 50,397元,有原告提出之小費明細表、薪資明細表、抽成明 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認每月平均薪資 為51,082元【計算式:(45,497元+55,004元+55,400元+ 49,113元+50,397元)÷5 =51,0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是以,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 損失20萬4,328 元【計算式:5 萬1,082 元×4 月=20萬4, 328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右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右腳趾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則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輕微。次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職業駕駛,每月收入約五萬多 元,105 年所得總額為31萬7,100 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而 被告為國中畢業,105 年所得總額21萬8,280 元,名下有汽 車一部,除據原告到庭陳明外(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背面及個資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其事發後 今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5 萬元為允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8萬0,815 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 萬1,303 元+機車修復費用5,184 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20萬4,328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28萬0,815 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駛機車沿被告之對向直行途經本案路 口時,猶負有前揭注意義務,殊不待贅言。其次,被告於該 日18時45分39秒自龍壽街初展跨線占用來車道擬搶先左轉之 跡起以迄18時45分44秒二車發生碰撞時止,已歷約5 秒之久 (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第7 頁背面), 是基此時間暨伴此時間所留存之空間距離,客觀上原告當皆 有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之煞避措施以防範本件 車禍之發生,要非不能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騎車 逕自進入路口遂撞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尾右側,有違上 開規定,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 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之程度,認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70% ,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則為 30%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6,571 元( 計算式:28萬0,815 ×70% =19萬6,571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 年10月 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見106 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6 號卷第1-1 頁)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3日 ,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6,571 元,及10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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