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四八街舞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
院豪珩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六二七號扣押移轉薪資命令之
翌
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
債權範圍內,
按月將何
玉琴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玉琴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遂向
鈞院聲
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34094 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並取得
債權憑證(桃院祺民執宇字第3208號,下稱
系爭
債權憑證),
嗣原告遂執
上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
強制執行何玉琴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鈞院以105 年
度司執字第88627 號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21日核發桃院豪珩105 年度司執字第88627 號扣押移轉薪資
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
範圍內,移轉何玉琴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予原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
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向
鈞院聲明
異議,亦未移轉何玉琴之薪資債權予伊。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
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移轉
命令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5 年司執字第88627 號清償債務
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
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何玉琴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1月21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上
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5 年11月
23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
惟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
未向本院
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將何玉琴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據此,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號│債權金額(新臺幣) │
├──┼────────────────────────┤
│一 │21萬3,684 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9.55% 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 │計算之
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