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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2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四八街舞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 院豪珩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六二七號扣押移轉薪資命令之翌 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月將何 玉琴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玉琴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遂向鈞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34094 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並取得債權憑證(桃院祺民執宇字第3208號,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原告遂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何玉琴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鈞院以105 年 度司執字第88627 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21日核發桃院豪珩105 年度司執字第88627 號扣押移轉薪資 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 範圍內,移轉何玉琴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予原告。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向 鈞院聲明異議,亦未移轉何玉琴之薪資債權予伊。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移轉 命令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5 年司執字第88627 號清償債務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何玉琴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1月21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上 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5 年11月 23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力。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 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將何玉琴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據此,原告於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號│債權金額(新臺幣) │ ├──┼────────────────────────┤ │一 │21萬3,684 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9.55% 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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