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極馬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宜靚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 告 好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盛
訴訟代理人 楊淑儀
謝宏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壹萬壹仟伍佰陸拾捌點陸柒元、新臺幣陸仟
捌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
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出售緩衝器,貨款為新臺幣(下同
)6,867 元;訴外人Zimmer GmbH 德國總公司(下稱Zimmer
公司)亦於105 年5 月間二次出售箝制器、緩衝器等貨物予
被告,貨款總計11,568.67 歐元,原告及Zimmer公司均已出
貨完畢,
嗣Zimmer公司並將
上開貨款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貨款,
爰依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7 元、歐元11,
568.6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Zimmer公司係與被告約定於被告收到貨品後之次月30日應付
貨款,故Zimmer公司於被告收到貨品後,次月30日始得向被
告行使貨款
請求權,並
非被告向Zimmer公司採購下單即得向
被告行使貨款請求權。依原告提出之Invoice 00000000、In
voice 00000000也有相同的記載(見
鈞院卷第20、22頁),
以上的記載方式即是指信用條款:次月30日應付款。
⒉至於被告辯稱:採購單要特別載明才是次月30日付款(見鈞
院卷第38頁),如未載明即是隨時可以請求
云云,並無理由
。因上開採購單係被告第一次直接向原告訂貨,所以,被告
才會特別記載「付款條件:T/T 30 Days 次月30號付款」。
而被告與Zimmer公司已交易往來多年,於歷次Invoice 中均
有記載「Credit Terms payable on 30thof the f .month
」(註:the f .month係指the following month 的意思)
,即均為被告收到貨品後,次月30日付款(即付款始期之約
定),歷年來歷次交易均是同一約定期限。
⒊又依訴外人Patty Wu(吳宛蘋,當時被告之
受僱人)與
Irene Wisendorf (當時Zimmer公司之受僱人)於99年間之
電子郵件紀錄:【Dear Supplier ,Thank yor very much
for kindly support to AL-CHARM ,Because our
financial department announce the arrangement for
procedure of payment is changed ,we are writing
today to ask for your cooperation in changing the
T/T payment time from 10th of next month to 30th of
next month .This information will be effective from
December ,2010.
Your positive consideration of this request would be
a great help for us .Yourssincerely , 許志仲General
Manager 】(見鈞院卷第113 頁),翻譯成中文即為:【親
愛的供應商,感謝支持好晟,由於我們財務部門宣布改變付
款流程,寫這封信詢問能否同意改變付款條件從隔月10號變
更為隔月的30號,希望從2010年12月開始實行,您的同意將
對我們有很大幫助總經理許志仲】,Zimmer公司有回覆表示
確認同意,表示從2010年12月起被告與Zimmer公司間之交易
付款期限已由原來之「於被告收到貨品後,被告於次月10日
始須付款」,變更為「於被告收到貨品後,被告於次月30日
始須付款」,後來此項交易付款期限就沒有再變過。
二、被告則以:
㈠
觀諸被告與Zimmer公司間所成立之訂單內容,被告與Zimmer
公司並無特別約定價金給付之
期日,依照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6 號結論之見解,因被告應給付價金予Zimm
er公司之時期,未約定又無習慣,性質上
乃屬於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依
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Zimmer公司得隨時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被告亦得隨時為價金之支付,故Zimmer公司應
於各個
系爭訂單成立時起兩年內,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㈡被告與Zimmer公司間之訂單編號、貨款金額及成立時間內容
分別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規定,Zimmer公司至遲應於附表所
示之時效完成日期前,請求給付各期貨款,然Zimmer公司遲
至107 年4 月30日始將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568.67 歐元之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則依據
前揭說明,Zimmer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11,568.67 歐元已逾越兩年之時效
期間,而時效消
滅,故Zimmer公司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568.67 歐
元。
㈢又原告於107 年6 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將Zimmer公司
已將上開貨款11,568.67 歐元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等情通知被
告,從而,自被告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日起,被告即可將
一切得以對抗讓與人(即Zimmer公司)之事由,用以對抗受
讓人即本件原告。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之債權既係受讓
自Zimmer公司,而Zimmer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568.67
歐元部分,已逾越兩年時效,請求權已告消滅,被告依
上揭
民法規定自得援引該時效抗辯對抗原告。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㈠Zimmer公司於2016年3 、4 月間二次出售箝制器、緩衝器等
貨物予被告,貨款總共計11,568.67歐元。
㈡被告於2016年5 月16日與原告訂購緩衝器,貨款為新臺幣
6,867 元。兩造約定於被告收到貨品後次月30日應付貨款。
㈢Zimmer公司委託原告代為向被告催討貨款,原告並亦已代為
委託律師發函被告催討貨款,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單
可稽,
該存證信函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收到。
㈣Zimmer公司也已將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貨款(總計共
11,568.67 歐元)請求權利(含
遲延利息請求暨一切從屬權
利)均無條件讓予原告,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由原告通
知被告。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乃為(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Zi
mmer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568.67 歐元部分,是否已逾
越請求時效?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第128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Zimmer公司於2016年3 、4 月間二次出售箝制器、緩衝器
等貨物予被告,貨款總共計11,568.67 歐元;被告於2016年
5 月16日與原告訂購緩衝器,貨款為6,867 元,兩造約定於
被告公司收到貨品後次月30日應付貨款;被告已於107 年4
月30日收到原告代Zimmer公司委託律師催討貨款之存證信函
,Zimmer公司也已將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貨款(總計共
11,568.67 歐元)請求權利(含遲延利息請求暨一切從屬權
利)均無條件讓予原告,且上開債權讓與已由原告通知被告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又
原告主張Zimmer公司與被告已買賣交易多年,Zimmer公司與
被告間之買賣約定,均為被告收到貨品後之次月30日付款(
即付款始期之約定)乙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9年間訴
外人即當時被告之受僱人Patty Wu(吳宛蘋)與、當時Zimm
er公司之受僱人Irene Wisendorf 間之電子郵件紀錄載明:
「Dear Supplier ,Thank yor very much for kindly
support to AL-CHARM ,Because our financial
department announce the arrangement for procedure of
payment is changed ,we are writing today to ask for
your cooperation in changing the T/T payment time
from 10th of next month to 30th of next month .This
information will be effective from December ,2010.
Your positive consideration of this request would be
a great help for us .Yours sincerely ,許志仲General
Manager 」(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意即:「親
愛的供應商,感謝支持好晟,由於我們財務部門宣布改變付
款流程,寫這封信詢問能否同意改變付款條件從隔月10號變
更為隔月的30號,希望從2010年12月開始實行,您的同意將
對我們有很大幫助總經理許志仲」,
嗣經Zimmer公司回覆表
示確認同意,準此足認從2010年12月起被告與Zimmer公司間
之交易付款期限已由原來之「於被告收到貨品後,被告於次
月10日始須付款」,變更為「於被告收到貨品後,被告於次
月30日始須付款」
無訛,復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Invoice
00000000 、Invoice 00000000亦均載明:「Credit Terms
payable on 30thof the f .month」(註:the f .month係
指the following month 的意思),即均為被告收到貨品後
,次月30日付款等情(即付款始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
、2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與Zimmer公司已交易往來多年,
歷年來歷次交易均是同一約定期限,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㈢又Zimmer公司於2016年5 月6 日、同年月19日二次出售箝制
器、緩衝器等貨物予被告,2016年5 月6 日貨款為9,275.47
歐元(發票號碼:00000000,見本院卷第22頁至27頁),貨
品於同年5 月6 日從德國空運出口,被告係於同年5 月12日
收到貨品;2016年5 月19日貨款2,293.20歐元(發票號碼:
00000000,見本院卷第20頁、21頁),貨品於同年5 月19日
從德國空運出口,被告於同年5 月23日收到貨品,有被告收
貨簽收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94頁),依上述可知
,Zimmer公司與被告間約定於被告收到貨品後,次月30日應
負付貨款,亦即Zimmer公司於被告收到貨品後,次月30日即
2016年6 月30日始得向被告行使貨款請求權。再被告已於10
7 年4 月30日收到原告代Zimmer公司委託律師催討貨款之存
證信函,依前開規定,時效視為中斷;另Zimmer公司也已將
其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貨款(總計共11,568.67 歐元)請
求權利(含遲延利息請求暨一切從屬權利)均無條件讓予原
告,且上開債權讓與已由原告通知被告,並催請被告付款,
被告已於107 年6 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4頁
至53頁),而原告係於107 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
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原告主張本件並無
罹於2 年時效問題,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採購單要特
別載明才是次月三十日付款(見本院卷第38頁),如未載明
即是隨時可以請求,本件債權既係原告受讓自Zimmer公司,
而Zimmer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568.67 歐元部分,已罹
於兩年時效,被告得上揭民法規定自得援引該時效抗辯對抗
原告云云,自非可採。
㈢準此,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867 元、歐元11,568.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67 元、歐元11,568.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訂單編號│ 價金 │ 成立日期 │時效完成日期 │
│號│ │(歐元) │ (民國) │ (民國) │
├─┼────┼─────┼───────┼───────┤
│1 │ZM0408A6│2006.55 │105 年03月02日│107 年03月02日│
├─┼────┼─────┼───────┼───────┤
│2 │ZM0421A6│273.98 │105 年03月16日│107 年03月16日│
├─┼────┼─────┼───────┼───────┤
│3 │ZM0408E6│1369.9 │105 年03月31日│107 年03月31日│
├─┼────┼─────┼───────┼───────┤
│4 │ZM0506A6│2671.2 │105 年04月14日│107 年04月14日│
├─┼────┼─────┼───────┼───────┤
│5 │ZM0421C6│1121.4 │105 年04月18日│107 年04月18日│
├─┼────┼─────┼───────┼───────┤
│6 │ZM0506B6│233.38 │105 年04月20日│107 年04月20日│
├─┼────┼─────┼───────┼───────┤
│7 │ZM0506C6│1068.48 │105 年04月26日│107 年04月26日│
├─┼────┼─────┼───────┼───────┤
│8 │ZM0506D6│2727.6 │105 年04月26日│107 年04月26日│
├─┼────┼─────┼───────┼───────┤
│9 │ZM0506E6│96.180 │105 年04月28日│107 年04月28日│
├─┴────┼─────┼───────┴───────┤
│ 共 計 │11568.6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