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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嘉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貴 被   告 傳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花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46,9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 除已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35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同年8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查 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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