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嘉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清貴
被 告 傳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花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46,9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
除已繳納
聲請發
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35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翌日
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同年8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查
詢表
附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