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塗耐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鳳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四0七一號移轉
命令,就訴外人粘建忠對被告每月薪資
債權的三分之一,依原告
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
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0月5 日
起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乾字第34071 號
裁定移
轉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5萬6,
788 元及自9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將訴外人即
債務人粘建忠對被告每月薪資債
權的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39.4% (後降至27.7% )給付予
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上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及背面),核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
陳明訴外人粘建忠係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債務人,
惟
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粘建忠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遂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台北地院以
95年度票字第28045 號
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並向本院取得
債
權憑證(桃院豪乾105 年度司執字第68492 號,下稱
系爭債
權憑證),嗣原告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
請
強制執行粘建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鈞院以106 年度
司執字第98014 號受理在案(併入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嗣經鈞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34071 號移轉命
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25萬6,788 元及自97年3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就訴外
人粘建忠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
給付予原告。
詎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
內向鈞院聲明
異議,亦未移轉粘建忠之薪資債權予伊。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移轉
命令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6 年司執字第34071 號清償債務
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
台
上字第19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粘建忠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
令,惟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向本院
聲明異議,
亦未依移轉命令將粘建忠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
據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在在25萬6,788 元
及自9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將粘建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
原告債權比例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