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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塗耐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四0七一號移轉 命令,就訴外人粘建忠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依原告 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0月5 日 起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乾字第34071 號裁定移 轉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5萬6, 788 元及自9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將訴外人即債務人粘建忠對被告每月薪資債 權的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39.4% (後降至27.7% )給付予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及背面),核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 陳明訴外人粘建忠係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債務人, 嗣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粘建忠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遂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北地院以 95年度票字第28045 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並向本院取得債 權憑證(桃院豪乾105 年度司執字第68492 號,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嗣原告遂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粘建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由鈞院以106 年度 司執字第98014 號受理在案(併入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嗣經鈞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34071 號移轉命 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25萬6,788 元及自97年3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就訴外 人粘建忠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 給付予原告。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 內向鈞院聲明異議,亦未移轉粘建忠之薪資債權予伊。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移轉 命令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6 年司執字第34071 號清償債務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 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 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 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 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粘建忠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 令,惟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 亦未依移轉命令將粘建忠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 據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在在25萬6,788 元 及自97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將粘建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依 原告債權比例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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