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吳秉修
被 告 傅福民
洪振峰
鄭圳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洪振峰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戴惠美積欠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26萬餘元之本金、利
息及
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權),並經荷蘭銀行取得本院92年
度促字第15182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嗣荷蘭銀行將系
爭
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
司),新榮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但原告
迄未獲償。
而李戴惠美名下尚有與被告傅福民、洪振峰、鄭圳成
公同共
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李戴惠美既怠
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
第242條、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代位李戴惠美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
並聲明:請求將
債務人李戴惠美與被告傅福民
、洪振峰、鄭圳成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准予
按共有人之人數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被告傅福民、鄭圳成則以: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訴外人摩天
芳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系爭
社區當時為取得地下室停車位的權狀,
乃同意訴外人即興建
系爭社區大廈之大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將
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在
斯時擔任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李戴惠美
及被告3人名下,故李戴惠美及被告3人並
非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自無權代位李戴惠美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振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李戴惠美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李戴
惠美與被告傅福民、洪振峰、鄭圳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15182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
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
佐,且到庭被告傅福民、鄭圳成對此未予爭執,自
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其得代位李戴惠美行使分
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茲就
兩造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所謂專有部分,指區
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
之標的者。至於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民法第799條第1、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3、4
款亦有明定。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
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
法律效力。
㈡
經查,被告
抗辯之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福民提出財產查詢
清單、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至33頁),
且據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韋寶倉於本院證述:我是社區84至
88年間管委會委員,當時我購買房屋過戶後,發現地下室沒
有設置逃生口,而大鉦公司於84年間有承諾施作逃生口,後
來逃生口施作完成有移交社區,位置是在地下1 樓車位編號
45、61、77、87、91,及地下2樓車位編號58、142、143 等
,嗣87年、88年間管委會開會時有討論要選代表登記車位的
事,故實際上車位是全體住戶的,僅借名登記在李戴惠美及
被告3 人名下,且稅金亦由社區管委會繳納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另本院
依職權向大鉦公司
函詢其於8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李戴惠美及被告3 人公
同共有之原因,經大鉦公司覆以:本公司興建之「摩天芳鄰
」大廈,其地下1樓編號45、61,77、87、91及地下2樓編號
58號等停車位,因該大廈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不
適車輛進
出,應予撤除,經協議將該停車位之土地產權(即桃園市○
○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8 ),登記予該社區
委員會推派之住戶代表李戴惠美等4 人公同共有;又桃園市
○○段○○○○○號即地下2樓停車位、2940建號即地下1樓停車
位之基地為同段226 地號土地,故以連件辦理登記予李戴惠
美等4 人等情,有大鉦公司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頁
)。參以本院另就此部分登記情形職權函詢系爭社區管委會
,亦經該管委會覆以: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李戴惠美及被告
3 人名下,但非實質擁有,其
持有原因係因社區之興建廠商
即大鉦公司於房屋銷售完畢後,剩餘部分汽車停車位未銷售
,經與本社區管委會協商後,決議將車位贈送給社區使用,
惟公寓大廈並非法人,無法登記在系爭社區管委會名下,最
後推舉李戴惠美等4 人為代表,並將上開停車位登記在李戴
惠美等4 人名下,實質上產權仍屬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有,
又
上揭車位均劃設於電梯出入口,有礙人車進出,經決議將
車位全部塗銷,改劃黃線以利人車通行等語,有系爭社區管
委會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9、70頁),互核前述證人
韋寶倉之證詞與上開書證大致相符,顯見被告
所稱之登記原
因,
堪信為真。再斟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狀,由系爭社
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保管,而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等稅捐,亦
由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所繳納支出,且系爭不動產現況係作
為供社區全體住戶出入使用之車道及逃生口等各情以觀(見
本院卷㈡第123至168頁之地下室車位現況照片、財務收支表
、管委會移交清冊、財務交接清冊等件),足見系爭不動產
雖名義上登記為李戴惠美及被告3 人公同共有,但實際上系
爭不動產應為供系爭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屬系爭
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僅因前述登記原因,就李
戴惠美及被告3 人就系爭不動產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以外之部
分,借用
渠等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可認定。故被告
抗辯其等就此部分僅為出名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一情,應
為可信。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
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
不動產應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已如前述,
又李戴惠美現已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證人韋寶倉
證詞可佐,並有系爭社區函文、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70、96至104、118頁),則李戴惠美就屬於系爭
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已無任何應有部分權利
,而僅為單純之出名登記人,故被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李戴惠美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戴惠美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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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 共有人 │
│號│ │權利範圍│ │
├─┼─────────────┼────┼────────┤
│1│桃園市○○區○○段○○○ ○號│10萬分之│李戴惠美、傅福民│
│ │土地 │198 │、洪振峰、鄭圳成│
├─┼─────────────┼────┼────────┤
│2│桃園市○○區○○段○○○○○號│10萬分之│李戴惠美、傅福民│
│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4165 │、洪振峰、鄭圳成│
│ │中正路1390號地下室1 層) │ │ │
├─┼─────────────┼────┼────────┤
│3│桃園市○○區○○段○○○○○號│10萬分之│李戴惠美、傅福民│
│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桃園區│704 │、洪振峰 │
│ │中正路1390號地下室2 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