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永阜數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嘉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喜恩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喜恩喜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合法
法定代理人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喜恩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恩
喜公司)請求給付費用,
惟被告喜恩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
朝水已於107 年6 月26日死亡,此有林朝水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是林朝水已不能行使
代理權為被告
進行訴訟,原告以林朝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堪認原告之
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
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被告喜恩喜公
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又如原告認被告喜恩喜公司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得向本院
聲請為被
告喜恩喜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