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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永阜數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恩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喜恩喜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喜恩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恩 喜公司)請求給付費用,被告喜恩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 朝水已於107 年6 月26日死亡,此有林朝水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林朝水已不能行使代理權為被告 進行訴訟,原告以林朝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認原告之 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被告喜恩喜公 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又如原告認被告喜恩喜公司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得向本院聲請為被 告喜恩喜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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