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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永阜數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恩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喜恩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恩 喜公司)請求給付費用,被告喜恩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 朝水已於107 年6 月26日死亡,此有林朝水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林朝水已不能行使代理權為被告 進行訴訟,原告以林朝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認原告之 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不能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 年11月5 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雖向本院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107 年度桃簡聲字第117 號),惟經本院 駁回其聲請後,原告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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