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青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曾祥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行車執照壹件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間簽
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如有爭議,雙方同意
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6 頁背面),該約
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7 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可將其所有
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持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
行車執照1 件,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繳交新臺
幣(下同)1,200 元之行政管理費(靠行管理費)予原告。
兩造並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日期
交付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
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
。
㈡、
詎被告自107 年4 月起,即未繳交靠行管理費,經原告於10
7 年9 月26日以桃園福林郵局000135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清償,如逾期不為置理,即
以系爭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逕行終止系爭契約
,不另通知。而被告於收受系爭信函後,逾7 日
猶未為處理
,原告自得依
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既已於107 年
9 月27日收受系爭信函,且未於收受後7 日內繳付欠繳之靠
行管理費,
堪認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
車輛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件。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系爭信函
暨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14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
適用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交付系
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
理,原告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本件
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寄發系爭信函予被告,限其於7 日內
繳付欠繳之靠行管理費,如逾期不為置理,即以系爭信函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不另通知,而系
爭信函已於107 年9 月27日寄達被告於系爭契約所留之聯絡
地址,
惟被告並未於收受後7 日內繳付,堪認系爭契約因而
於催告繳付期限屆滿時即告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之車
牌及行照返還予原告。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