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號
原 告 璟元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炳弘
訴訟代理人 邱鉯喬
被 告 陳義隆即鈞鈺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21萬8,028 元之支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詳細
票據資料及退票日即利息請求日,均如附表所示),爰依票
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9 頁);再
參酌被告之期日
通知尚以
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
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
6 年10月17日、11月17日、11月27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兌
現,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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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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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N0000000 │14萬1,545 元 │106 年10月17日│106 年10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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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N0000000 │2 萬7,483 元 │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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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N0000000 │4 萬9,000 元 │106 年11月25日│106 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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