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固磊科技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孟斌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吳宗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4,000 元(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卷第2 頁,
上開卷宗下稱司促卷),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以言詞減縮僅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依
上揭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查本件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基於買賣
瑕疵擔保及
承攬
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本訴原告
損害賠償(參見本
院卷第17頁),核其
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均係與後述冷
氣之買賣安裝有涉,兩訴訟間
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
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之反訴,於法尚屬無違,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向原告購買冷氣
11部,約定價金為35萬元(下稱
系爭契約),至安裝部分原
告則介紹訴外人莊代群為被告施作,並由被告自行與莊代群
洽談相關施工價格及細節,是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冷氣安裝部
分;
詎被告於上開冷氣交付裝設後,僅於105 年6 月1 日給
付20萬元,
惟尾款15萬元則
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及到場所為
之陳述
略以:
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20萬元,而被
告就此已付清價金;又系爭契約除約定買賣冷氣外,亦包含
安裝,惟原告交付之冷氣及安裝過程均
迭有瑕疵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
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
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
454 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冷氣11部,僅於105 年6 月1 日
給付20萬元
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
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為35萬元,且
不含安裝部分,是被告尚餘15萬元尾款未給付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契約之價金為35萬元乙節,
業據其提
出報價單2 紙及兩造自105 年2 月3 日起至107 年2 月8
日止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在卷為證(參見司促卷第4 至20
頁、本院卷第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105 年
2 月24日傳送本院卷第55頁所示報價單給被告,上面的價
格是35萬元,後來於105 年4 月13日伊有再傳送一次報價
單給被告,內容與上開報價單相同,其後因被告於105 年
6 月1 日交付20萬元
本票,故伊將此部分記載入報價單內
,並再傳送一次報價單給被告,但價格部分並無改變,之
後伊於106 年9 月間,依最後安裝完畢之冷氣機種再傳司
促卷第4 頁所示報價單給被告時,金額始調整為374,000
元,但伊同意本件以最初報價金額35萬元為請求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54頁)。就此
觀諸兩造間上開對
話記錄內容,原告確於上述時間數次傳送報價單予被告(
參見司促卷第6 、7 、11、20頁),而
期間被告雖曾表示
「主機總價請壓在20萬內」等語(參見司促卷第6 頁),
惟原告就此並未曾表示應允,且其後傳送之報價單記載價
格仍為35萬元,嗣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給付原告20萬元
後,於同年月15日
猶表示「明天如果安裝未能全部到位,
我終止一切貨款」等語(參見司促卷第11頁背面),
足徵
系爭契約之價金如僅為20萬元,則被告既已於105 年6 月
1 日將上開款項如數付清,又何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表示
將「終止一切貨款」,
堪認系爭契約之價金是否確如被告
所述已經兩造
合意為20萬元,實屬有疑。遑論被告就其所
抗辯系爭契約價金已經兩造合意為20萬元
云云,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舉證
以實其說,反係證人即協助被告處理冷氣
安裝後續事宜之師傅戚鴻鈞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印象
中現場安裝的冷氣是三菱進口機,因為是進口的,所以價
格可能合理,但有點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及證
人莊代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報價單上
所載冷氣伊均已
安裝在被告住處,共11部,而依伊判斷,本件報價單上所
載冷氣機種及金額合理,兩造不可能合意為20萬元,這樣
連機器都不夠買,更不要說是包含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價金
為35萬元等語,確屬
非虛,應足採信屬實。至被告抗辯兩
造已合意為20萬元云云,則非可採。
⒉又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除約定買賣冷氣外,亦包含安裝
,惟原告交付之冷氣及安裝過程均迭有瑕疵云云。然查,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僅冷氣之買賣,而未包含冷氣之
安裝等情,有
前揭記載「以上冷氣報價,不含安裝,安裝
費另計」等語之報價單在卷
可稽(參見司促卷第4 頁、本
院卷第55頁),就此亦據證人莊代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有至被告住處安裝冷氣,是原告
法定代理人介紹伊去
安裝,原告只是單純出售冷氣,由伊處理安裝部分,伊是
直接至現場與被告接洽,伊向被告表示每部冷氣基本安裝
費2,500 元,伊忘記伊共裝幾部,但當初被告是給伊3 萬
元,後來還欠伊追加工程部分5 萬元;3 萬元是伊第一次
將冷氣都裝好後,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在現場直接交付現
金給伊,後來有再追加,但款項沒有給伊;伊不是原告的
員工,而僅是配合廠商,安裝部分價格係由伊與被告協調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由證人莊代群前
揭所述與被告接洽冷氣安裝及費用事宜,及被告其後係直
接將安裝費用給付予證人莊代群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未包含冷氣安裝乙情,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兩
造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表示「不含安裝難計
價」、「之前的報價談好是含安裝費吧」等語(參見司促
卷第6 、7 頁),而據以抗辯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包含冷氣
安裝云云;惟遍觀兩造對話內容,均未見原告就此曾有允
諾之意,足見此僅為被告單方片面之意見表達,自難據以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戚鴻鈞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
:依伊至現場處理之認知,原告有負責冷氣安裝部分,因
原告員工無法將冷氣處理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
然證人莊代群並非原告之員工
一節,業經證人莊代群結證
明確,已如前述,則證人戚鴻鈞之認知前提既有錯誤,亦
難
遽認其此部分所述為可採。又者,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交
付之冷氣有瑕疵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為
佐,就此證人戚鴻鈞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冷氣之安裝
有瑕疵,因為師傅沒有正確施工,至少有7 、8 部有漏水
問題,都是因室內機水管擺放位置不正確,有的是冷媒不
足,有的是冷媒洩漏,銅管燒焊的位置不正確,冷媒無法
通過,後來伊都有處理好;問題都不是出在冷氣,而是施
工的問題等語
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2頁),
核與證人莊代
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據伊安裝過程,原告出售給被告
之冷氣沒有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屬乏據,而
委無可採。
⒊基上,系爭契約之價金為35萬元,且不含冷氣安裝部分,
而原告就相關冷氣均已如數交付完畢,亦無證據
足證其所
交付之冷氣具何等瑕疵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既
自承僅於105 年6 月1 日給付原告20萬元,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15萬元
(計算式:35萬-20萬=15萬),自屬有據。
㈢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尾款,未定給付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 年6 月22日起(參見司促
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進場安裝主機時,陸續出現送至現
場之機種品牌凌亂、冷氣功率輸出能力過小等問題,曾先後
多次退換,或因燒焊接冷氣銅管管路(未以加裝口徑轉接頭
方式)、小功率外機用不當手法修改外機主機板提高輸出功
率,及不良安裝外機等施工手段,以致日後銅管破損漏失冷
媒、銅管內管屑殘留、室內裝潢遭汙損、毀損。嗣反訴原告
正式搬入新居使用冷氣時,遂陸續出現各處房間因排水不良
,造成室內機滴水、管路有異音、室內機有異音等諸多問題
,甚至因室內機排水管未安裝,造成室內天花板滴水,需重
修天花板等問題。為此,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
365 條、第493 條、第497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
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
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售予反訴原告之冷氣並無瑕疵,且
反訴被告並未承攬冷氣安裝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契約不含冷氣安裝,且反訴被告出售予反訴原告
之冷氣尚無證據足證確有反訴原告所述瑕疵等節,均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縱反訴原告主張冷氣之安裝過程有瑕疵,致其
另支出後續處理費用,並就此提出請款單、收據、現場照片
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0、21、27至29頁),然此均與反
訴被告
無涉,至反訴原告是否另向承攬冷氣安裝之莊代群請
求修補瑕疵或賠償損害,則屬另一問題,是反訴原告就此依
買賣瑕疵擔保及承攬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
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又被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被告已花費管路費用
11萬餘元,原告亦知悉此情,則被告豈會同意再花安裝費,
且被告懷疑原告與證人莊代群間互有串供,故請求
再開辯論
,並傳訊證人莊代群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上開陳述,本院
本即
無庸予以審酌,遑論被告就所指原告與證人串供乙節,
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復系爭契約不含冷氣安裝部分
,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就其
所稱赴院
開庭途中發生
車禍事故致延誤庭期云云,亦未舉證為佐,是本院認本件事
證已明,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