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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固磊科技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4,000 元(參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卷第2 頁,上開卷宗下稱司促卷),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以言詞減縮僅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依上揭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查本件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基於買賣瑕疵擔保承攬 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本訴原告損害賠償(參見本 院卷第17頁),核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均係與後述冷 氣之買賣安裝有涉,兩訴訟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 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之反訴,於法尚屬無違,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向原告購買冷氣 11部,約定價金為3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至安裝部分原 告則介紹訴外人莊代群為被告施作,並由被告自行與莊代群 洽談相關施工價格及細節,是系爭契約並未包含冷氣安裝部 分;被告於上開冷氣交付裝設後,僅於105 年6 月1 日給 付20萬元,尾款15萬元則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及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20萬元,而被 告就此已付清價金;又系爭契約除約定買賣冷氣外,亦包含 安裝,惟原告交付之冷氣及安裝過程均有瑕疵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 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冷氣11部,僅於105 年6 月1 日 給付20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應 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為35萬元,且 不含安裝部分,是被告尚餘15萬元尾款未給付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契約之價金為35萬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報價單2 紙及兩造自105 年2 月3 日起至107 年2 月8 日止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為證(參見司促卷第4 至20 頁、本院卷第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105 年 2 月24日傳送本院卷第55頁所示報價單給被告,上面的價 格是35萬元,後來於105 年4 月13日伊有再傳送一次報價 單給被告,內容與上開報價單相同,其後因被告於105 年 6 月1 日交付20萬元本票,故伊將此部分記載入報價單內 ,並再傳送一次報價單給被告,但價格部分並無改變,之 後伊於106 年9 月間,依最後安裝完畢之冷氣機種再傳司 促卷第4 頁所示報價單給被告時,金額始調整為374,000 元,但伊同意本件以最初報價金額35萬元為請求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54頁)。就此觀諸兩造間上開對 話記錄內容,原告確於上述時間數次傳送報價單予被告( 參見司促卷第6 、7 、11、20頁),而期間被告雖曾表示 「主機總價請壓在20萬內」等語(參見司促卷第6 頁), 惟原告就此並未曾表示應允,且其後傳送之報價單記載價 格仍為35萬元,嗣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給付原告20萬元 後,於同年月15日表示「明天如果安裝未能全部到位, 我終止一切貨款」等語(參見司促卷第11頁背面),足徵 系爭契約之價金如僅為20萬元,則被告既已於105 年6 月 1 日將上開款項如數付清,又何於同年月15日向原告表示 將「終止一切貨款」,堪認系爭契約之價金是否確如被告 所述已經兩造合意為20萬元,實屬有疑。遑論被告就其所 抗辯系爭契約價金已經兩造合意為20萬元云云,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反係證人即協助被告處理冷氣 安裝後續事宜之師傅戚鴻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印象 中現場安裝的冷氣是三菱進口機,因為是進口的,所以價 格可能合理,但有點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及證 人莊代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報價單上所載冷氣伊均已 安裝在被告住處,共11部,而依伊判斷,本件報價單上所 載冷氣機種及金額合理,兩造不可能合意為20萬元,這樣 連機器都不夠買,更不要說是包含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價金 為35萬元等語,確屬虛,應足採信屬實。至被告抗辯兩 造已合意為20萬元云云,則非可採。 ⒉又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除約定買賣冷氣外,亦包含安裝 ,惟原告交付之冷氣及安裝過程均迭有瑕疵云云。然查,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僅冷氣之買賣,而未包含冷氣之 安裝等情,有前揭記載「以上冷氣報價,不含安裝,安裝 費另計」等語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參見司促卷第4 頁、本 院卷第55頁),就此亦據證人莊代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有至被告住處安裝冷氣,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介紹伊去 安裝,原告只是單純出售冷氣,由伊處理安裝部分,伊是 直接至現場與被告接洽,伊向被告表示每部冷氣基本安裝 費2,500 元,伊忘記伊共裝幾部,但當初被告是給伊3 萬 元,後來還欠伊追加工程部分5 萬元;3 萬元是伊第一次 將冷氣都裝好後,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在現場直接交付現 金給伊,後來有再追加,但款項沒有給伊;伊不是原告的 員工,而僅是配合廠商,安裝部分價格係由伊與被告協調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由證人莊代群前 揭所述與被告接洽冷氣安裝及費用事宜,及被告其後係直 接將安裝費用給付予證人莊代群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未包含冷氣安裝乙情,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兩 造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表示「不含安裝難計 價」、「之前的報價談好是含安裝費吧」等語(參見司促 卷第6 、7 頁),而據以抗辯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包含冷氣 安裝云云;惟遍觀兩造對話內容,均未見原告就此曾有允 諾之意,足見此僅為被告單方片面之意見表達,自難據以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戚鴻鈞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 :依伊至現場處理之認知,原告有負責冷氣安裝部分,因 原告員工無法將冷氣處理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 然證人莊代群並非原告之員工一節,業經證人莊代群結證 明確,已如前述,則證人戚鴻鈞之認知前提既有錯誤,亦 難遽認其此部分所述為可採。又者,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交 付之冷氣有瑕疵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為 佐,就此證人戚鴻鈞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冷氣之安裝 有瑕疵,因為師傅沒有正確施工,至少有7 、8 部有漏水 問題,都是因室內機水管擺放位置不正確,有的是冷媒不 足,有的是冷媒洩漏,銅管燒焊的位置不正確,冷媒無法 通過,後來伊都有處理好;問題都不是出在冷氣,而是施 工的問題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莊代 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據伊安裝過程,原告出售給被告 之冷氣沒有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屬乏據,而委無可採。 ⒊基上,系爭契約之價金為35萬元,且不含冷氣安裝部分, 而原告就相關冷氣均已如數交付完畢,亦無證據足證其所 交付之冷氣具何等瑕疵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既自承僅於105 年6 月1 日給付原告20萬元,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15萬元 (計算式:35萬-20萬=15萬),自屬有據。 ㈢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尾款,未定給付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2日起(參見司促 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進場安裝主機時,陸續出現送至現 場之機種品牌凌亂、冷氣功率輸出能力過小等問題,曾先後 多次退換,或因燒焊接冷氣銅管管路(未以加裝口徑轉接頭 方式)、小功率外機用不當手法修改外機主機板提高輸出功 率,及不良安裝外機等施工手段,以致日後銅管破損漏失冷 媒、銅管內管屑殘留、室內裝潢遭汙損、毀損。嗣反訴原告 正式搬入新居使用冷氣時,遂陸續出現各處房間因排水不良 ,造成室內機滴水、管路有異音、室內機有異音等諸多問題 ,甚至因室內機排水管未安裝,造成室內天花板滴水,需重 修天花板等問題。為此,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 365 條、第493 條、第497 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 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售予反訴原告之冷氣並無瑕疵,且 反訴被告並未承攬冷氣安裝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契約不含冷氣安裝,且反訴被告出售予反訴原告 之冷氣尚無證據足證確有反訴原告所述瑕疵等節,均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縱反訴原告主張冷氣之安裝過程有瑕疵,致其 另支出後續處理費用,並就此提出請款單、收據、現場照片 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0、21、27至29頁),然此均與反 訴被告無涉,至反訴原告是否另向承攬冷氣安裝之莊代群請 求修補瑕疵或賠償損害,則屬另一問題,是反訴原告就此依 買賣瑕疵擔保及承攬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0 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又被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被告已花費管路費用 11萬餘元,原告亦知悉此情,則被告豈會同意再花安裝費, 且被告懷疑原告與證人莊代群間互有串供,故請求再開辯論 ,並傳訊證人莊代群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上開陳述,本院 本即無庸予以審酌,遑論被告就所指原告與證人串供乙節, 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復系爭契約不含冷氣安裝部分 ,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就其所稱赴院開庭途中發生 車禍事故致延誤庭期云云,亦未舉證為佐,是本院認本件事 證已明,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