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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頂讓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張尚榮 被   告 張凱平 訴訟代理人 賴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將址設桃園市○○區 ○○路○○○號1樓之「睛彩視界有限公司」(下稱睛彩公司) 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頂讓予被告,並簽訂店面頂讓合約 書(下稱系爭頂讓合約),約定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且被告應自107年1月起,月於每月30日給付1 萬元 ,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頂讓金,已積欠107年1月至12月已 到期之頂讓金共計12萬元。另系爭店面係原告對外向訴外人 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城建設)承租,並交付竹城 建設押租金9萬4,000元,而系爭店面頂讓被告後即由被告繼 續承租而不必交付押租金,被告自受有9萬4,000元之不當得 利依系爭頂讓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萬4,000元(含已到期頂讓金12萬元、押租金9 萬4,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雖須給付原告前述頂讓金,系爭頂讓合約第5 條已約 定106 年12月11日前之債務由原告負責,而被告已為原告給 付106 年12月11日前之如下債務:①睛彩公司積欠弘昌事務 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於106年5月8日之貨款1,575 元;②睛彩公司積欠京采國際光學有限公司(下稱京采公司 )106年12月11日前之鏡框貨款24萬1,035元、12萬元;③睛 彩公司積欠長經會計師事務所106年3月至10月記帳費等2 萬 400元、1萬1,600元、1萬3,600元,合計4 萬5,600元;④另 原告曾提出客票支付睛彩公司積欠地球光學有限公司(下稱 地球光學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前之貨款95萬元,後來跳 票,地球光學公司即要求被告付款,協商清償金額為37萬 6,000元,被告至107年11月20日為止已給付12萬元。故被告 以前述款項與頂讓金抵扣後,被告已無須給付頂讓金。 ㈡又系爭店面原即由被告承租,僅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且兩 造當時一同前往簽約,故當時雖由原告將押租金交付房東, 但該押租金之來源實係被告支出;況被告已為原告清償其應 負擔之前述債務金額甚多,經抵扣後,被告亦已無須再為返 還押租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將系爭店面以20萬元頂讓予被告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107 年1月開始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 萬元,而被告迄未給付107年1月至12月已到期之頂讓金12萬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頂讓合約在卷可佐, 則原告固得依系爭頂讓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頂讓金12 萬元。惟被告抗辯其得以前述頂讓金扣抵已為原告墊支 106 年12月11日積欠廠商之貨款等語,茲就被告抗辯有無理由審 酌如下: ⒈按系爭頂讓合約第5條約定:「於106年12月11日前含個人借 貸店家若有積欠任何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 等全權皆由甲方(即原告)負責,106 年12月12日之後有任 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乙 方(即被告)負責」等語,有系爭頂讓合約可參(見本院卷 第5 頁),可知兩造就睛彩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業已約明 以睛彩公司經營權之轉讓時點即106 年12月11日為區隔,亦 即轉讓前之債務應由出讓人(即原告)負責清償,轉讓後之 債務則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抗辯已為原告墊支睛彩公司積欠弘昌公司於106 年5 月 8日之貨款1,575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收款回條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頁),且原告亦同意扣除此筆款項(見本院卷 第21頁),故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應自頂讓金中扣抵,應有 理由。 ⒊被告另抗辯已為原告支付下述款項:①睛彩公司積欠京采公 司於106年12月11日前之鏡框貨款24萬1,035元;②睛彩公司 積欠長經會計師事務所106年3月至10月記帳費等合計4萬5,6 00元;③睛彩公司積欠地球光學公司106 年12月11日前貨款 12萬元等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京采公司出具之協議書、貨款 單、長經會計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地球光學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表、支票付款記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 41頁),復經本院函詢京采公司、長經會計師事務所、地球 光學公司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函文等件),可認 被告抗辯確已支出睛彩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以前之債務40 萬6,635 元(計算式:241,035 +45,600+120,000 =406, 635 ),應為可信。雖原告主張未出售之貨物在被告持有中 ,且營業額係被告收取,故應由被告負擔上述款項云云惟 查,兩造約定原告以2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店面包含設備器具 、商標名稱及招牌、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等 全部頂讓出售予被告(參系爭頂讓合約第1 條之約定),顯 見兩造已各自評估系爭店面之資金狀況、債權與債務數額、 現貨庫存量等因素,由被告以20萬元之金額買斷系爭店面包 括現有庫存商品及設備等全部,則就106 年12月11日前睛彩 公司向供應商進貨所生之債務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稱應由 被告負擔上開債務云云,自可採。 ⒋至被告抗辯另一款睛彩公司積欠京采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 前之鏡框貨款16萬8,674元中,被告已支付12 萬元,其亦得 以此抵扣頂讓金云云,雖據被告提出京采公司出具之貨款單 (見本院卷第38頁)。惟被告不否認兩造就前述貨款,另於 106 年12月14日簽訂切結書,觀諸切結書之內容已記載: 睛彩公司向京采公司採購鏡框,已銷售25萬6,402 元貨物, 原告同意支付貨款8 萬7,728元、被告同意支付16萬8,674元 等語,此有卷附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關於 此部分106 年12月11日之貨款,被告於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書 後,已另為同意支付京采公司16萬8,674 元,則此部分款項 自不得與系爭頂讓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混為一談,而主張得 自本件頂讓金中予以抵扣,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不可採。 ⒌綜上, 被告固有給付原告已到期頂讓金12 萬元之義務,惟 原告之頂讓金12萬元於扣抵原告應負擔之40 萬8,210元(計 算式:1,575+406,635=408,210 )後,被告已無須再為任 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12萬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9萬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店面係由 被告所承租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惟原告主張系爭店面之押租金係由其所支付,自應由原告 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服務費收據 、租賃報價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惟觀諸前 述服務費收據之抬頭及內容均係關於「服務費」之給付,另 租賃報價書亦僅為出租人單方之報價資料,均與「押租金」 之給付無關,自均難作為押租金係由原告單獨支付之證明。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僅以原告 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況被告另於本件主張欲以前述為原告墊支之款項 40 萬8,210元抵扣押租金,則不論原告所述支付押租金一情 是否屬實,被告以40 萬8,210元抵扣押租金後,亦已無庸再 為返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頂讓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月至 12月已到期之頂讓金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9萬4,000 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