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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萬客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官 被   告 紘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現登記於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 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 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公司已於起訴前為廢止登記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 ),且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另為規定,復查無選任清 算人向法院陳報情事,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 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廢止前唯一股東為謝承佑, 故本件應以謝承佑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6年1 月25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售價, 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 ,原告並於當日給付25萬元,被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使 用,兩造另約定原告於96年2 月25日付清尾款7 萬元時,被 告即應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原告已依約繳清尾款,然 被告今拒不依約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手續,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現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系爭車輛,自96年2 月25日起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付清餘款後,甲 方(即被告)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見 本院卷第7 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系爭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價金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宗第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96年2 月25日起為 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 │ 廠牌形式 │ 慶眾 │ ├──────┼──────────┤ │ 車牌號碼 │ YY-8787 │ ├──────┼──────────┤ │ 車身號碼 │ LACZZZ70Z3C002073 │ ├──────┼──────────┤ │ 出廠年份 │ 民國92年7月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