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萬客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成官
被 告 紘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現登記於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
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
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經查,被告公司已於起訴前為廢止登記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
),且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另為規定,復查無選任清
算人向法院陳報情事,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
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於廢止前唯一股東為謝承佑,
故
本件應以謝承佑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民國96年1 月25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售價,
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
,原告並於當日給付25萬元,被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使
用,兩造另約定原告於96年2 月25日付清尾款7 萬元時,被
告即應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原告已依約繳清尾款,然
被告
迄今拒不依約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手續,爰依系爭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現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系爭車輛,自96年2 月25日起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付清餘款後,甲
方(即被告)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見
本院卷第7 頁)。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系爭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價金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48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宗第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96年2 月25日起為
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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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廠牌形式 │ 慶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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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 │ YY-87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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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身號碼 │ LACZZZ70Z3C0020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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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廠年份 │ 民國92年7月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