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葛戴陽
被 告 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顧卓群
被 告 張家菘
歐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亦
適用之。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補字第
426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
國107 年10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迄今
仍未補繳
上開費用,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
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
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
足憑,
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