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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葛戴陽 被   告 新高國際設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卓群 被   告 張家菘       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亦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補字第 426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 國107 年10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今 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 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 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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