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廖南鎮
詹鵬緯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王阿月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麗純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04,
410 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
二、
經查,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本訴敗訴部分
暨反訴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
並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均駁回。反訴部分:㈠確認上訴人清富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間
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A2-L2 綠色虛線;㈡確認
上訴人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L2-B2 綠色
虛線;㈢確認上訴人廖南鎮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B2-C2 綠色虛
線;㈣確認上訴人詹鵬緯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間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C2-D2 綠色虛線。
核其本訴部分,係請求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全部主張廢棄
,則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為原判決本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即325,280 元。至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
上訴利益,為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25
1 地號、253 地號分別與同段228 地號、250-2 地號、250-
1 地號、250 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各應為1,650,000 元,為
訴之客觀合併,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應就
上開各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準此,
本件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應為6,92
5,28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4 +325,280 元=6,92
5,2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410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