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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南鎮       詹鵬緯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王阿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麗純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 41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 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本訴敗訴部分暨反訴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反訴部分:㈠確認上訴人清富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間 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A2-L2 綠色虛線;㈡確認 上訴人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L2-B2 綠色 虛線;㈢確認上訴人廖南鎮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B2-C2 綠色虛 線;㈣確認上訴人詹鵬緯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間之界址,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C2-D2 綠色虛線。 核其本訴部分,係請求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全部主張廢棄 ,則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為原判決本訴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即325,280 元。至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 上訴利益,為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號、25 1 地號、253 地號分別與同段228 地號、250-2 地號、250- 1 地號、250 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各應為1,650,000 元,為 訴之客觀合併,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本件反訴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應就上開各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準此, 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應為6,92 5,28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4 +325,280 元=6,92 5,2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410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