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廖翊辰
被 告 匯城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
新臺幣(下同)5 萬500 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見本
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經本院電詢確認其
真意為「確認5 萬500 元不存在」,
復於108 年3 月11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5 萬50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42頁),
核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3 月25日委託永慶不動產八德大潤
發加盟店即被告以總價500 萬元(包含仲介服務費及辦理費
用)居間仲介承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
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原告應於
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買賣總價款1 %之服務
報酬,
惟被告之仲介人員即訴外
人林許玉花竟於107 年3 月29日,在原告分別以1 樓308 萬
元、2 樓187 萬元,總價495 萬元承購系爭房屋時,營造系
爭房屋多數人欲購買之情境,復未詳細告知原告應有權益,
而趁原告已因談價、簽約耗時許久致體力透支情形下,將服
務費用操作至10萬元,使原告於無自主意識下簽發系爭本票
;然該服務費金額已逾現今房仲業由買方支付買賣總價1 至
2 %報酬之通俗習慣,嗣於交屋後,原告更發現系爭房屋2
樓缺乏水、電之瑕疵並非如同被告所述僅需辦理復水電即可
,顯違不動產經紀人應提供不動產必要資訊及告知依仲介專
業應查知之不動產瑕疵等規定,是此等服務品質
難認原告應
支付逾通俗習慣成數之服務費;而原告前已清償系爭本票之
6 萬元票款,被告竟就餘額再執以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5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在案。是原告應給付之服務費應為系爭房屋買賣總
價款495 萬元之1 %即4 萬9,500 元,逾此金額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即不存在,遂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
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3 月25日委託伊以總價500 萬元居
間購買系爭房屋,並約定收取買賣總價1 %為服務報酬,嗣
伊為原告媒介系爭房屋之屋主,使雙方就系爭房屋以495 萬
元成立買賣契約,原告為感謝伊之努力與服務,遂簽立傭金
憑證取代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重新約定服務費為10萬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
擔保上開服務費之給付,無原告主
張簽發票據時受詐欺或脅迫之事,另關於報酬計收標準請
鈞
院依法審酌,是
兩造間自有1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至於系
爭房屋有無瑕疵與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
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具有
確認利
益,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委託被告居間仲介承購系爭房屋而簽立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以總價495 萬元承購系
爭房屋、為給付服務費簽發系爭本票、已支付本票金額6 萬
元,被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並取得系爭裁定
等情,
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裁定、收據、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見本院卷第5 至8 、34
至35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
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
上訴人
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
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可參)。
準此,原告既自陳確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本具有行使系爭
本票之權利,原告就其主張具有上開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之事實自應擔負舉證責任。
㈣、
經查,兩造於107 年3 月29日另簽立傭金憑證約定服務費為
10萬元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傭金憑證
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原告並未否認簽立該憑證,復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前揭憑證簽立過程稱「因為我很信任仲介,仲介跟我說這只
是
佐證而已,請我在本人、立據人姓名欄簽名」、「我只是
依照仲介的說法在相關欄位處簽名」等語,且當知悉傭金憑
證係為佐證服務費用變更之事實而簽立,難認原告當時陷於
無自主意識之狀態,而未與被告達成變更服務費為10萬元之
合意,又原告就此等事實主張足以阻礙被告之票據權利無法
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實難令本院採信之;再者,不動產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
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
百分之6 或1 個半月之租金,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
標準規定第1 條明文,是被告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立居間仲
介契約,自應受此規定
拘束,故被告得收受之報酬應以29.7
萬元為上限(計算式:495 萬×6 %),又本件並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與系爭房屋之屋主間亦存有契約關係甚或受有報
酬,是兩造就服務費為10萬元之約定自無違背
法令。
㈤、次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
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之規定甚明。是居間契約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
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仲介而以49
5 萬元總價購買系爭房屋乙節均不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自有依約給付被告報酬(即系爭本票)之義務,縱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其說明義務,並提出永慶不動產網站資
訊及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6、48頁),佐證被告
應提供之審查義務,且交屋時就是否提供自來水、是否使用
天然瓦斯、是否具獨立電錶、是否曾於產權持有
期間更新水
、電管線等項目,均勾選「否」,惟系爭房屋
縱有該等瑕疵
,被告是否違反審查義務,尚難遽斷其間
因果關係,況
觀諸
兩造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告係委託被告以總價50
0 萬元居間系爭房屋,依前揭居間契約之性質,被告之居間
義務應僅在盡可能以符合原告要求之價格促成買賣契約成立
,而被告已依約履行其義務,自得據原告依兩造約定之佣金
憑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從而,據上各點自難認原
告有何得阻礙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權利之事實存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其中5 萬50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家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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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
期日│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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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1261│廖翊辰│10萬元 │107年3月29日│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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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559號就其中4 萬元│
│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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