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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 被   告 唯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瑨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兩造所締結之信用卡特 約商店合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甲乙雙方同 意因本合約涉訟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 頁),再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 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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