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
被 告 唯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瑨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
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
兩造所締結之信用卡特
約商店合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管轄,其載明:「甲乙雙方同
意因本合約涉訟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
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7 頁),再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
於專屬管轄之
法律關係,是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