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麟添
訴訟代理人 古新鍾
被 告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月公司),
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各
式風機、壁扇等貨品,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25 萬5,
000 元,原告並依約交付全部貨品。
嗣被告於105 年12月19
日共同簽發
本票1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用以
支付尾款,
惟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被告清
償部分債務後
迄今尚積欠原告15萬7,232 元。為此,爰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7,232 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按約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系爭本票、承
諾書各1 紙為證,經
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
擔保承兌及
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左列金額:2.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 項、第
88條及第101 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
、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第121 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
上開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又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6 年1 月31日,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票款,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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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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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48萬2,768 元 │105 年12月19日│10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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