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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麟添 訴訟代理人 古新鍾 被   告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月公司), 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各 式風機、壁扇等貨品,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25 萬5, 000 元,原告並依約交付全部貨品。嗣被告於105 年12月19 日共同簽發本票1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用以 支付尾款,惟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被告清 償部分債務後迄今尚積欠原告15萬7,232 元。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7,23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約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系爭本票、承 諾書各1 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 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左列金額:2.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 項、第 88條及第101 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 、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第121 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本票既經原告為付款之 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又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6 年1 月31日,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票款,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號│(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一│48萬2,768 元 │105 年12月19日│106年1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