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乙同蛋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乙同
被 告 李晨瑜
黃鈺茜
黃愷辰
黃仁娜
黃金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
債務人黃溱葳即黃妤如與被告李晨瑜、黃鈺茜、黃愷辰、
黃仁娜、黃金偉
公同共有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二二四
號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之分配金額新
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零伍拾伍元,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應繼分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溱葳即黃妤如(下稱黃溱葳)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利息,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
簡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確定,
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
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70284 號
債權憑證在案。今黃溱葳
與被告公同共有並與他人共有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111-6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30 建號建物,經
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8224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業已拍
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系爭分配表表六次序7 「發還債務人李晨瑜等6 人
公同共有」
所載之分配金額1,623,055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於分割前屬黃溱葳與被告公同共有,而系爭分配款既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黃溱葳積欠原告債務,原告
迄未受償,
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黃溱葳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黃溱葳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
款,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黃溱葳尚積欠其25萬元及其利息等債務迄未清償,
而黃溱葳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黃溱葳怠於行使
其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0284 號
債權憑證、本
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1月21日桃院祥水106 年度司執字第73
310 號函
暨系爭分配表、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7 、8 、18至22、24至28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
未到庭或具狀爭執,應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23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規定。是各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
不動產之分割
請
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92號
裁
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對黃溱葳既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之事實
,且系爭分配款為黃溱葳與被告公同共有,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則黃溱葳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
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主張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
爭分配款。
㈢第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方式
予以分配,同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求分割
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
院
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
請求依黃溱葳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原告
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分配款,性質上並
非不可分,即以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不致於損及
各共有人之利益,應符公平原則;基此,本院審酌上情,因
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分配款為原物分配,並依如附表一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
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
代位訴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表一: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 │黃溱葳│6 分之1 │
├──┼───┼─────┤
│2 │李晨瑜│6 分之1 │
├──┼───┼─────┤
│3 │黃鈺茜│6 分之1 │
├──┼───┼─────┤
│4 │黃愷辰│6 分之1 │
├──┼───┼─────┤
│5 │黃仁娜│6 分之1 │
├──┼───┼─────┤
│6 │黃金偉│6 分之1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 │6 分之1 │
├──┼───┼────────┤
│2 │李晨瑜│6 分之1 │
├──┼───┼────────┤
│3 │黃鈺茜│6 分之1 │
├──┼───┼────────┤
│4 │黃愷辰│6 分之1 │
├──┼───┼────────┤
│5 │黃仁娜│6 分之1 │
├──┼───┼────────┤
│6 │黃金偉│6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