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輝
徐碩彬
吳昌遠
賴昭文
詹文瑋
被 告 承旺綠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北院
木一0四司執黃字第三一七九八號
執行命令之
翌日(即民國一0
四年五月九日)起至
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日或
債權清償完畢止,在
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按月
將訴外人張家翰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資、獎金、津
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十六點
六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8 月5 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3899 號
裁定扣押命
令時起,在新臺幣(下同)123,409 元整及自94年1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按月將訴外人張
家豪每月應支領勞務
報酬1/ 3給付於原告。」(見本院卷第
4 頁),本件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3 月14日本院審
理時,將訴外人更正為張家翰,並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自104 年4 月25日依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收受移轉命令時起,在123,409 元整及自94年1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按月將訴外人張
家翰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 3給付於原告。」(見本院卷第
32、33頁),
嗣因確認原告得請求之債權比例,
復於108 年
7 月11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聲明:「被告應自收受臺北地院
104 年4 月21日北院木104 司執黃字第31798 號執行命令之
翌日(即104 年5 月9 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日或債權
清償完畢止,在123,409 元,及自94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張家翰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資、獎金、津貼、
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41.5%給付予
原告。」,查訴外人張家豪、張家翰共同簽發
本票予原告,
而對原告負有連帶債務,原告本此票據債權對2 人取得同一
本票裁定及
債權憑證,並以此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2 人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故原告將原訴外人張家豪更正為張家翰,應
屬基礎事實同一,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其對訴外人張家翰之票據債權,經臺北
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2570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並
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原告以此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1798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臺北地院
於104 年4 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
原告之123,409 元,及自94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移轉訴外人張家翰
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
費等在內)3 分之1 予原告,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收受系
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
期間內聲明
異議,即應依系爭執行命
令將訴外人張家翰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嗣因另有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裕公司)亦執行訴外人張家翰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經臺北地院於104 年6 月17日核發比例移轉命令,故原
告之債權比例為41.5%,且訴外人張家翰
迄今仍任職於被告
,
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命令,且訴外人張家
翰仍任職於被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
憑證、系爭執行命令、通話錄音光碟
暨譯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25頁、第55至5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張家翰之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核閱
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
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執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本件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
,即應依系爭執行命令
所載之原告債權範圍內,將訴外人張
家翰之薪資移轉予原告,而查,被告為訴外人張家翰投保勞
工保險之期間雖僅為104 年1 月16日至同年6 月2 日,然觀
諸原告與被告負責人及員工於107 年10至12月間之通話內容
,
足徵訴外人張家翰確實仍任職於被告,有
前揭通話錄音光
碟暨譯文
可證;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對於訴外人張家翰之每月薪資債務1/3 ,
核屬有據。
惟查
,原告於取得系爭執行命令後,另有債權人合庫銀行、萬榮
公司、新裕公司先後聲請執行訴外人張家翰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嗣由臺北地院分別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月17日再核
發比例移轉命令,是原告當僅得依其債權金額與其他債權人
之債權金額比例對被告為請求,而原告、合庫銀行、萬榮公
司、新裕公司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23,409 元、52,511元、12
1,332 元、446,557 元,此有臺北地院104 年6 月17日北院
木104 司執黃字第31798 號執行命令
可憑,故核算原告債權
比例應為16.6%【計算式:123,409/(123,409 +52,511+
121,332 +446,557 ),小數點1 位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僅於原告債權比例16.6%之
範圍內,始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