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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輝       徐碩彬       吳昌遠       賴昭文       詹文瑋 被   告 承旺綠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北院 木一0四司執黃字第三一七九八號執行命令翌日(即民國一0 四年五月九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日或債權清償完畢止,在 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按月 將訴外人張家翰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資、獎金、津 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十六點 六給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8 月5 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3899 號裁定扣押命 令時起,在新臺幣(下同)123,409 元整及自94年1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按月將訴外人張 家豪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 3給付於原告。」(見本院卷第 4 頁),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3 月14日本院審 理時,將訴外人更正為張家翰,並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自104 年4 月25日依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收受移轉命令時起,在123,409 元整及自94年1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按月將訴外人張 家翰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1/ 3給付於原告。」(見本院卷第 32、33頁),因確認原告得請求之債權比例,復於108 年 7 月11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聲明:「被告應自收受臺北地院 104 年4 月21日北院木104 司執黃字第31798 號執行命令之 翌日(即104 年5 月9 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日或債權 清償完畢止,在123,409 元,及自94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張家翰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資、獎金、津貼、 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41.5%給付予 原告。」,查訴外人張家豪、張家翰共同簽發本票予原告, 而對原告負有連帶債務,原告本此票據債權對2 人取得同一 本票裁定債權憑證,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2 人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故原告將原訴外人張家豪更正為張家翰,應 屬基礎事實同一,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其對訴外人張家翰之票據債權,經臺北 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25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並 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原告以此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1798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臺北地院 於104 年4 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 原告之123,409 元,及自94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移轉訴外人張家翰 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 費等在內)3 分之1 予原告,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收受系 爭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即應依系爭執行命 令將訴外人張家翰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嗣因另有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裕公司)亦執行訴外人張家翰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經臺北地院於104 年6 月17日核發比例移轉命令,故原 告之債權比例為41.5%,且訴外人張家翰今仍任職於被告 ,被告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命令,且訴外人張家 翰仍任職於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 憑證、系爭執行命令、通話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25頁、第55至5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張家翰之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核閱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用之結果,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執行債權人即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本件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 ,即應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原告債權範圍內,將訴外人張 家翰之薪資移轉予原告,而查,被告為訴外人張家翰投保勞 工保險之期間雖僅為104 年1 月16日至同年6 月2 日,然觀 諸原告與被告負責人及員工於107 年10至12月間之通話內容 ,足徵訴外人張家翰確實仍任職於被告,有前揭通話錄音光 碟暨譯文可證;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對於訴外人張家翰之每月薪資債務1/3 ,核屬有據。查 ,原告於取得系爭執行命令後,另有債權人合庫銀行、萬榮 公司、新裕公司先後聲請執行訴外人張家翰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嗣由臺北地院分別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月17日再核 發比例移轉命令,是原告當僅得依其債權金額與其他債權人 之債權金額比例對被告為請求,而原告、合庫銀行、萬榮公 司、新裕公司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23,409 元、52,511元、12 1,332 元、446,557 元,此有臺北地院104 年6 月17日北院 木104 司執黃字第31798 號執行命令可憑,故核算原告債權 比例應為16.6%【計算式:123,409/(123,409 +52,511+ 121,332 +446,557 ),小數點1 位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僅於原告債權比例16.6%之 範圍內,始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