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芃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錦良
被 告 上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上士汽車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芃洲貿易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合作共同自國外引進汽車銷售,約定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同時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履約擔保。
嗣被告並未給付300
萬元,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不獲兌現,故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
退票日即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6 %之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經
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票款300 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於法
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應自
發票日翌日即107 年1 月1 日起算之利息
而逾
前揭准許範圍以外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
├────┼─────┼───────┼────┼───────┤
│上士汽車│EC0000000 │新臺幣300萬元 │芃洲貿易│106 年12月31日│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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