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彭國憲
被 告 甲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612 號【下稱司
票卷】裁定允准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司票卷卷宗
查核屬實,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是被告片面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甚而主張原告
應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等規定負發票人責
任,原告均
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5 頁),是依上情,原告
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與否有爭執,故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上開說明,
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
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做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
告所簽發,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永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森
公司)聯絡人,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間向被告訂購大地工
程所需之物,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8,210 元,
惟永森公司並未給付,經被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被告
於105 年12月29日與原告商討上開貨款之給付事宜,原告同
意代永森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因而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收執,然因原告不知上述貨款之確切金額為何,故原告於
系爭本票之出票人欄簽名、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地址並按捺
指印後,再交由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填載金額及
發票日,是系
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清償上述貨款債務所簽發,被告為實現債
權,自得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
定之金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
嗣後每月之15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
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
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
,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
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
,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
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
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最高法
院70年度第1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本票發票
人雖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
然若已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其意思而為記載
者,該他人應為發票人之表示機關,其所代為之票據行為直
接對發票人發生效力,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四、經查,原告已當庭
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
址係其本人所為,且曾任職於永森公司為其與被告公司跑過
買賣(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被告主張原告為永森
公司聯絡人向被告訂購商品,及其對永森公司尚有58萬8,21
0 元之貨款債權之事實,業已提出
存證信函暨回執、永森公
司訂購單、統一發票、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被告公司
出貨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另就
兩造
於105 年12月29日協商後,原告同意代永森公司給付上開貨
款之事實,亦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依此
等客觀情狀,
堪認原告已有以「永森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金
額」為票據金額、以「兩造協商當日」為發票日之意,而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表示機關,代其將之填載於系爭本票
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當認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屬
完備,發票人即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主張其
未於票上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故系爭本票並非其所
簽發而應屬無效,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系爭本票為原告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表示機
關而簽發,原告
猶執前詞認其無須負票據責任,實非可採;
另原告為代永森公司給付58萬8,210 元之貨款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可認兩造確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應對被
告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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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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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0000000 │58萬8,210 │105 年12月│彭國憲│甲盟實業有│
│ │元 │29日 │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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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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