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號
原 告 鉅泰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如婷
訴訟代理人 郭惠珊
被 告 魏佑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參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伊之
受僱人,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14
分許,駕駛原告向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牌
照號碼為RAY-9681號之中華藍色小貨車(以下簡稱
系爭貨車
),執行原告所指派之職務並行駛在桃園市○○區○○街○
段0 號前之道路上時,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前追撞同
向、靜止停放在路邊、原由訴外人梁家郡所駕駛牌照號碼為
ALM-0817號之車輛(以下簡稱B車)、訴外人曾芳儀所駕駛
牌照號碼為ANE-9779號之車輛(以下簡稱C車)、訴外人邵
立昕所駕駛牌照號碼為6877-KW 號之車輛(以下簡稱D車)
、訴外人曾威銘所駕駛牌照號碼為ARK-3978號之車輛(以下
簡稱E車),並致該等車輛分別受有損壞。
詎被告於肇事後
均避不見面,
上開B、C、D、E車輛之車主
乃紛向身為被
告僱用人之原告請求賠償,扣除保險已理賠部分,原告業已
分別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和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4,119元
,另系爭貨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壞,乃於106 年7
月12日至同月31日進廠維修,以致於原告於貨車修車
期間須
載送之貨物,均需另外委由
第三人即信亞貨運有限公司代為
運送,而衍生27,195元之運費,總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共計為被告支出74,119元之和解金及受有27,195
元之損害,合計共101,314 元。為此,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
7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4 條第1 項之
規定,以
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等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1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僱用人,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上開B、C、D車、E輛,並致該等
車輛均受有損壞,且原告因此已先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且因此支付系爭車輛受修期間之代送費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相關和解書、車資收據、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結果資料、車輛出租單、統一發票、進廠維修證明等資料附
卷
可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全部肇事資料確
認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送達起訴書及言詞辯論
筆錄,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乃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是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
可參,足認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詎被告卻仍未加注意而以系爭貨
車撞擊停放在路邊之B、C、D、E車輛,並致該等車輛與
系爭貨車均受有損害,確有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與B、C
、D、E車輛及系爭貨車之損害間,確有
因果關係。是B、
C、D、E車輛之
所有權人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相關損害
賠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
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有求償權」,令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
,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係因加害行為究係出
自受僱人,當然不能
免除責任之故(民法第188 條立法理由
參照)。準此,賠償損害之僱佣人本於本條項規定向受雇人
求償,當以僱佣人實際為受雇人之侵權行為所賠償於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為限,此
觀諸法條文義自明。是查,原告所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乃係因原告本於被告之僱用人,且
被告係於執行職務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始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賠償如附表所示之74,119元
,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再被告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除致B、
C、D、E車輛受有損壞外,亦使系爭貨車受有損害而須進
廠維修,而在該維修期間,原告即無法再使用該貨車,而須
委由他人代送貨物,並支付運費27,195元,該部分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給付總額,即
為101,314元(74,119+27,195=101,314)。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確未定有
期限,則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
12月1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8 條第3 項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14 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編號│車主(使用人)│受損車輛│ 賠 償 範 圍 │ 備 註 │
│ │姓名 │ │ 【原告請求金額】 │ │
├──┼───────┼────┼─────────────────────┼────────┤
│一 │ 邵立昕 │6877-KW │⒈原告給付車主於修車期間之代步車費用11,850│原告提出和解書、│
│ │ │即B車 │ 元。 │收據、銀行匯款資│
│ │ │ │⒉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以10萬元賠償車輛損害部│料。 │
│ │ │ │ 分,車殘體由邵立昕自行處理。 │ │
│ │ │ │【該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850元。】│ │
├──┼───────┼────┼─────────────────────┼────────┤
│ │ 許惠如 │ARK-3978│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以24,500元賠償。 │原告提出和解書。│
│二 │(曾威銘) │即C車 │【該部分原告未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 │ │
├──┼───────┼────┼─────────────────────┼────────┤
│三 │ 楊斯涵 │ALM-0817│⒈原告支付車輛使用人梁家郡於修車期間之租車│原告提出貨車出租│
│ │(梁家郡) │即D車 │ 費用25,200元。 │單、信用卡刷卡單│
│ │ │ │⒉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以20萬元賠償車輛損害部│、和解書資料。 │
│ │ │ │ 分,車殘體由楊斯涵自行處理。 │ │
│ │ │ │ 【該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200元】 │ │
├──┼───────┼────┼─────────────────────┼────────┤
│ 四 │ 曾芳儀 │ANE-9779│⒈原告給付車主於修車期間之代步車費用11,200│銀行匯款資料、統│
│ │ │即E車 │ 元。 │一發票、信用卡刷│
│ │ │ │⒉賠償車主25,869元之車輛維修費用,餘由兆豐│卡單。 │
│ │ │ │ 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支付剩餘維修費用。 │ │
│ │ │ │【該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7,069元】 │ │
├──┴───────┴────┴─────────────────────┴────────┤
│【合計原告因賠償B、C、D、E車輛損失,而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4,119元(11,850+25,200+37,069│
│ =74,119)】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