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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沅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琨鵬 被   告 游竣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在原 告公司任職,被告於106 年7 月15日因與訴外人發生車禍致 摩托車毀損,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購買摩 托車,又於任職期間陸續向原告公司借支共計10萬元,扣除 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14,251元,尚餘 155,749 元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付款 簽收簿、錄音譯文、薪資結算單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0 頁至第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尚有155,749 元未償還,綜上所述,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749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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