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沅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琨鵬
被 告 游竣聖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在原
告公司任職,被告於106 年7 月15日因與訴外人發生車禍致
摩托車毀損,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購買摩
托車,又於任職
期間陸續向原告公司借支共計10萬元,扣除
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薪資14,251元,尚餘
155,749 元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付款
簽收簿、錄音譯文、薪資結算單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0
頁至第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尚有155,749 元未償還,
綜上所述,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749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