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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維 訴訟代理人 張進溢       游斐琇 被   告 億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敏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1,142 元正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5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興建工程之需,遂於106 年8 月1 日向原 告訂購型號SPE014磁磚(下稱014 磁磚)6500片、型號SPE0 15磁磚(下稱015 磁磚)350 片,嗣再追加訂購014 磁磚52 8 片,原告先後於同年月2 日及21日將磁磚交付予被告,扣 除破損磁磚部分,014 磁磚及015 磁磚之價金分別為257,69 1 元、12,863元,惟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竟遭 被告拒付,屢經催討仍不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8 月前先行向被告推銷,並提供樣 版供被告參考,對於原告已依約交付015 磁磚部分,被告並 不爭執;惟被告於訂購前一再向原告確認014 型號磁磚為釉 面、光滑材質後,始於106 年8 月間向原告採購014 、015 磁磚,然被告嗣後發現原告交付之014 磁磚為粗糙面與被告 訂購者並不相同,被告立即向原告反應,經原告表示係因窯 燒之故而有所差異,並一再表示確實與訂購磁磚無異後而收 受之,從而本件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當無給 付價金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具有給付價金義務,惟原告 交付之014 磁磚後續產生白色、不易清洗之污垢,原告表示 確實係因磁磚本身問題,兩造遂達成「經原告清除上開污垢 後,則被告始給付014 價金」之協議,原告因而四度派員至 現場清潔,迄今未完成清除義務,即給付價金條件既未成就 ,被告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與假執行失聲請均予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間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於同年8 月2 日、21日分別將被告訂購及追加之014 磁磚、015 磁磚 交付予被告收受,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 至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惟 被告對於原告給付價金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 拒絕給付014 磁磚之價金?㈡、兩造間是否約定以將014 磁 磚清潔完成為給付價金之前提?若有,被告得否執此協議拒 絕給付014 磁磚之價金?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15 磁磚價 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拒絕給付014 磁磚之 價金?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35 條、 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 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 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固然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可不負受領遲延責任,惟若債權人未 拒絕受領,而仍受領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物時,則為民 法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應視給付不完全之標的物有無補 正之可能,而分別適用民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權利。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且原告均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即014 磁磚、015 磁磚等情 ,業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014 磁磚並非其所訂購 要求之釉面、光滑品質,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提出 效力,故被告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惟被告確於106 年8 月 間收受原告交付之014 磁磚,且該磁磚均業經被告使用鋪設 於所建房屋乙節,業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 是縱被告所述曾向原告反應磁磚材質問題,亦足見被告並未 拒絕受領,被告對於已受領之014 磁磚,執以民法給付遲延 ,作為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洵屬無據。 ㈡、兩造間是否約定以將014 磁磚清潔完成為給付價金之前提? 若有,被告得否執此協議拒絕給付014 磁磚之價金? 1、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 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 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 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兩造間關於 原告就014 磁磚價金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時點,無論依原告 主張或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於清償期限之約定,並非附有條 件,被告所辯認兩造間成立者為對給付價金之停止條件容有 誤會,先予敘明。 2、又被告以兩造間就014 磁磚另行約定原告負有先行清潔完成 之義務為辯,此據證人即原告業務陳藝家到庭結證稱:兩造 間之買賣磁磚一事,我僅知悉後半部處理清潔部分,一般磁 磚公司基本上不會協助營造公司清潔,我們只是銷售,我得 知的消息是被告表示磁磚清潔不乾淨,所以我於106 年9 月 2 日去現場以磁磚清潔劑清潔一小區塊後,被告仍不滿意, 我自己來來回回去過2 、3 次,每個人要求的程度不一樣, 後來雙方協調清潔一間,我們最終只能請專業的清潔公司處 理,並不是代表上面的東西我洗不起來;於原告前往清潔時 ,這批磁磚的貨款還沒有付,據陳董事長(即證人陳宇桓) 的意思是說只要清潔乾淨,當然他就付錢,我們才派清潔公 司去等語,並據證人即被告總經理陳宇桓結證稱:我在最後 清潔階段發現014 磁磚粗細不同,且磁磚上有呈現白色髒污 ,之後我也有請原告來做清潔,但還是清不乾淨,原告也有 請委外清潔公司來,清潔公司說沒有辦法清潔,因為磁磚白 色部分還是沒有辦法清除等語,互核證人所述,及原告亦自 陳委任清潔公司前往清潔其交付之014 磁磚,並提出清潔公 司之請款單據、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 徵兩造間確實因被告事後向原告反應磁磚髒污情形,原告派 員確認髒污情形後,為順利收取款項,遂派員前往處理,衡 情兩造間僅為單純買賣關係,基於出賣人身分之原告應無為 被告負責後續清潔義務,兩造間若無另為協議,原告當可本 其買賣契約關係之權利向被告請求,何需多次先派遣員工前 往未成後,再度委由專業清潔公司處理。再者,原告雖稱01 4 磁磚之髒污係因被告施工期間未盡保護而造成,惟經本院 至原告交付之014 磁磚鋪設地點桃園市○○區○○路(完整 地址詳卷)建案社區1 樓車庫勘驗結果,該磁磚表面呈現大 片白色霧狀髒污(見本院卷第110 頁編號1 照片),且經原 告以萬能去漬劑及清水、被告以清水方式分別清潔該磁磚結 果,原告以萬能去漬劑清潔之區塊清洗乾燥後與清潔前相較 白色霧狀現象較為淡化(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編號17照片 ),兩造以清水方式清洗後尚未乾燥時未見白色霧狀髒污( 見本院卷第112 頁編號8 照片第112 頁背面編號10照片), 然乾燥後白色霧狀髒污則再出現而未去除情形(見本院卷第 113 、114 頁編號11、12、15、16照片),此有本院108 年 1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14 頁背面 ),益徵014 磁磚在使用清水清潔狀況均無法使其上白色霧 狀髒污去除,需使用特殊去漬劑始可稍微除去,且其呈現白 色霧狀髒污狀態非僅局部小區塊而係大面積遍布鋪設範圍, 實與一般磁磚使用情況有違,難認此情狀為未盡保護措施所 能造成。是以,參酌014 磁磚呈現之白色霧狀髒污狀況及原 告多次派員前往清潔情事,應可認兩造間確實就該等髒污, 因被告自行清除未果後,因而向原告反應,並基於原告為專 業人員,而信賴其可妥善處理,遂達成先由原告清潔完成後 始向被告請款之協議。 3、另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兩造間既有事後另行協議以原告清潔完成為014 磁磚價 金之清償期,而該磁磚未經原告清潔完畢,已如前述,則本 件買賣給付價金之期限既未屆至,被告尚無給付義務,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014磁磚之價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15 磁磚價金有無理由? 復按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所明定。原告本 於與被告就015 磁磚之買賣契約關係,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 物予被告收受,而被告尚未給付價金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15 磁磚價金12,863元,當屬有理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屬定有期 限之給付價金債務,原告本得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利息,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之利息,本於處分權主 義,當應尊重,而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6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頁)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23 0 條、第234 條明定,經查,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當庭表 示欲給付015 磁磚價金12,863元予原告,然遭原告拒絕,故 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以後係因原告拒絕受領而未給付,顯 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 月10日 以後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 年1 月10日止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