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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7號 原   告 何品陞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萬事通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素鳳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接送客戶往返桃園 國際機場,而於105 年12月3 日,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即訴外人宋政德(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彭素鳳之配偶)指派接 送任務,惟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當時原告通知宋政德至現場處理 ,處理完後宋政德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買下來,因原告沒有 處理過相關事件,整個人六神無主、驚慌失措不知道該怎麼 辨,宋政德表示:「不用擔心,只要把車子買下來就沒事了 ;買車子可以分期付款,我還會有公司的單子(接送任務) 給你跑,一個月下來也有新臺幣(下同)14至16萬元左右, 不用擔心養不起車子,而且我還會教你如何到外面跑收現金 的趟次」等語,當下原告相信宋政德對公司業務分配之保證 ,在認為自己能每月固定收入14至16萬元之情形下,而於10 5 年12月12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向被告公司以新車市價買下系爭中古車輛,頭期款12萬 元,已付7 萬元,其餘5 萬元由日後薪資內扣抵,並應支付 分期付款共47期,每期每月應繳16,70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 告公司229,706 元。 ㈡詎簽完系爭協議書後,宋政德並未依上開保證內容履行(即 宋政德應將公司接送任務委派原告,接送任務數量需使原告 月收入達14至16萬元,並教導原告如何接洽收現金之趟次等 ),且於105 年12月起修車期間長達1 個多月,宋正德表示 沒有閒置車輛讓原告駕駛,致使原告在修車期間無任何收入 ,直到系爭車輛維修出廠後至106 年8 月間,僅分配原告3 件接送業務,報酬合計1,800 元,原告根本無法維持基本生 活,遑論每月繳納貸款16,700元,且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在 被告公司名下,此時原告驚覺宋政德上開保證內容均係為詐 騙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作之不實保證,其在承諾之時,心 中並無依約履行之意,故宋政德所為之詐欺行為,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支付229,706 元 予被告萬事通公司。為此,原告於發現被詐欺後1 年內依民 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再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9,706 元。且宋政德所為詐欺之不實 保證,亦屬不法侵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請 求被告賠償229,706 元,並請求法院對上開請求為擇一判決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於105 年10月20日開業經營車輛出租及客人運送 服務,原告則係於105 年11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並使用 被告公司新購入之系爭車輛,嗣於105 年12月3 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接送客戶時發生事故,且肇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 告,因被害人透過被告公司保險理賠獲得補償,原告始免去 遭提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惟仍負有對被告公司賠償車輛 毀損及營業損失之責。 ㈡系爭車輛為105 年5 月出廠,被告公司於105 年11月以售價 76萬元購得(貸款70萬元,共48期),每月須償還銀行車貸 16,700元,另尚有掛牌費2 萬元、保險費18,000元、監理費 8,000 元、行費12,000元,且由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 系爭車輛毀損送修達50幾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依據原 告出勤紀錄可知,一位駕駛一日營業額約有2000元,故被告 公司至少受有10萬元之營業損失。原告於得悉上開損失額度 後,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政德協商賠償方式,宋政德亦 體諒原告短時間無法賠償被告公司損失,是以約定由原告繼 續按月償還車貸16,700元(共47期),並另給付被告公司12 萬元(原告現付7 萬元,尚餘5 萬元未付)以弭平紛爭,原 告絕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能。 ㈢惟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均自行接案,對於被告公司派 送的案件因嫌報酬不夠高而拒絕接案,並非被告公司未曾派 案予原告,再者,被告公司或宋政德從未允諾派給原告接送 任務數量需使原告月收入達14至16萬元而能履行協議書購車 賠償協議,是以原告所稱洵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㈣原告復主張宋政德與被告公司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並向被告公司主張依民 法第184 條請求侵權行為賠償229,706 元並無理由,蓋原告 並未舉證宋政德有原告所述之保證內容已如前述,且被告公 司亦未保證原告收入之行為,原告既無法描述被告公司侵害 原告之具體行為,以「共同」侵權行為要求被告公司負侵權 行為之責顯有舉證未盡之實。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接送客 戶往返桃園國際機場,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宋政德,原 告因於105 年12月3 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事故,而於105 年12月12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買下系爭車輛 ,頭期款12萬元,已付7 萬元,其餘5 萬元由日後薪資內扣 抵,並應支付分期付款共47期,每期每月應繳16,700元,並 已給付被告公司229,70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05 年11月實領11,370元,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5 月出廠,業據 被告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車輛出勤對帳表、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政德所為之詐欺行為(宋 政德應將公司接送任務委派原告,接送任務數量需使原告月 收入達14至16萬元,並教導原告如何接洽收現金之趟次等)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依 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返還受領金額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229, 706 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請求 被告賠償229,706 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229,706 元?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 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政德之詐欺始簽立 系爭協議書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遭詐欺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經查,原告雖聲請傳訊 證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政德以茲為證,惟證人宋政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自稱因低頭撿東西以致發生車禍, 包含自己所駕之系爭車輛,連撞3 台,造成2 人受傷,伊之 前在保險公司理賠部門工作過,便至現場協助原告處理車禍 ,之後請原告到公司談系爭車輛之賠償事宜,原告只開了一 個禮拜,全新的車子被撞到幾乎半毀,伊跟原告說如果原告 不賠償,伊只好對原告提告,且站在公司的立場也不可能再 要這輛車,因為保費會增加、車輛會折舊,伊就問原告要不 要把車買下來,原告答應了,於105 年12月12日簽約當天, 原告拿7 萬元說要買車,但是頭期款要12萬元,其餘的5 萬 談好要從薪資中扣除,新車車價783,000 元,另要繳納保險 費、牌照稅、燃料稅、監理站代辦費用、掛牌費、行費一個 月1,000 元,司機跑機場接送,少的話一天2 趟,多的話一 天3 至4 趟,跑一趟司機實拿639 元,司機平均日收入1 千 多到3 千,平均月收入3 萬多至6 萬,當時公司有4 台車要 養,所以會將案件平均分配,從未曾跟原告保證過月收入會 有14萬到16萬元左右,況原告在105 年11月有在被告公司跑 過一星期的車,應該很清楚公司的案量,如果原告正常接單 的話,一天一趟便足以負擔車輛貸款,但是原告嫌錢少,10 7 年1 月23日連續3 天各派一趟給原告,過年期間公司有派 一個三天兩夜總價12,000元,原告嫌錢少不接,之後公司都 是卡趟便沒有再派單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核與原告所述不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況本件 原告既從105 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雖然上班不到一個 月,薪資僅有一萬餘元,此有原告車輛出勤對帳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頁),但就每月收入理應有所預估,衡情經 由被告公司派車接單,實無法達到每月14至16萬元之收入。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證明 宋政德有何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費用之主張,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賠償22 9,706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宋政德,以詐術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證明宋政德施以詐術,已如前述,又原告就宋政 德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節,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9,706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706 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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