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泰元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誦
訴訟代理人 陳東勝
被 告 張慶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
嗣於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6 年 2
月13日起,
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中某日與原告口頭成立鷹架租
用及搭架契約,雙方約定被告租用鷹架並委託原告為其搭建
,施工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街00號及桃園市○○區
○○○街○ 號(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並約定於106 年1 月
10日拆除鷹架時支付工程款,原告分別於105 年12月24日、
106 年1 月5 日及106 年1 月9 日至被告工地施工,於106
年1 月10日鷹架拆除後即向被告請款136,000 元工程款未果
,之後屢次催討,被告始以寄送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原告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
示未獲兌現,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派工單、
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019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107 年度壢簡
字第21號卷第9 至14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
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約定於系爭
工程完工後,被告使用鷹架完畢,應於原告拆除鷹架時給付
報酬136,000 元,惟被告並未於拆除鷹架時給付工程款,僅
交付系爭支票,
堪認原告工作已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136,000 元,而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
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107 年度壢簡字第21號卷第11頁)
,則原告另請求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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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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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晴境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106 年2 月12日│136,000元 │106 年2 月13日│106 年2 月13日│TK0000000 │
│ │ │銀行北寧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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