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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維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邀同訴外人陳語彤、李 湘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000-0000號中華/堅達 14尺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7日起至 109年10月6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769 元,如有遲延自延遲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月租金收取萬分之5 計付違約金, 另約定如被告提前解約,租期未滿半年者,應賠償未到期租 金總額4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尚欠租金 40,358元,且未依約賠償違約金467,326 元,另原告於被告 承租系爭貨車期間,為被告墊付過路費2,310 元、交通違規 罰鍰13,000 元(前述各項總計552,994元),爰依系爭租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99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22,994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租金萬分之4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雖列被告為承租人,然實際承租人為訴 外人林承佑及其配偶陳語彤。因原告公司規定租賃車輛須以 公司企業名義始得租賃,被告基於善心,出借公司牌掛名承 租車輛,然每月租金、頭期款等均約定由林承佑、陳語彤負 擔,概與被告無關,而上述約定亦為原告公司業務員即訴外 人陳志昌於締約時所明知,兩造始簽立系爭租約,且系爭貨 車亦係由原告直接交付林承佑、陳語彤使用,則被告既非真 正承租人,自不負擔系爭租約任何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 人之相對人如明知表意人非真意,且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 5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租約之立約當事人分別為原告與 被告,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固可認定。然需審究者乃被告 與原告間是否有簽立系爭租約之真意,本院認定如下。 四、經查,本件締約過程,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本件之業務 人員陳志昌具結證稱:原告公司規定出租車輛必須公司名義 始得為承租人,故林承祐、陳語彤就借被告公司名字向原告 公司承租系爭貨車,而系爭租約所載出租人為被告公司只是 掛名,實際承租人為林承祐、陳語彤,實際費用由林承祐夫 妻繳納,損害賠償責任也是由林承祐夫妻負擔,我有將此事 向主管說明,並得到蘇董事長許可。後來我是直接將車輛交 給實際使用人林承祐夫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 第75頁背面),此經核與證人林承祐於本院證稱:系爭貨車 是由我和我太太陳語彤一起承租,起因是我當時送貨認識被 告公司負責人曾兆銘,我因有使用車輛需求,我就請曾兆銘 幫忙說可否借公司牌掛名租用車輛,因為須以公司名義始得 租賃車輛,故我與被告有講好被告公司牌借我,而系爭租約 所生之租金、違約費用都是由我及我太太陳語彤一起付,原 告公司後來是將車輛交付由我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76至77頁),並有原告不爭執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兆銘與 陳志昌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錄音譯文、曾兆銘與陳語彤 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第 61至72頁),可見系爭租約之實際承租人應為林承祐、陳語 彤,而林承祐、陳語彤因不符合公司企業向原告公司租賃車 輛之條件,於徵得被告公司同意下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 公司租賃車輛,且被告與林承祐、陳語彤間約定僅由被告出 借公司名義締約,實際契約權利義務則全由林承祐、陳語彤 行使及負擔,與被告公司無關,而上開各情及約定,亦均為 原告締約時所明知之事實,堪以認定。參諸原告嗣後逕將該 車輛交付林承祐、陳語彤使用,並直接向林承祐、陳語彤收 取租金,亦足認原告於締約時即知悉實際承租人應為林承祐 、陳語彤,而被告列為承租人之目的僅為配合公司企業始能 向原告租賃車輛之條件,並非被告確有向原告租車之真意。 準此,兩造彼此間並無成立租賃系爭貨車之真意,並故意互 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核屬通謀虛偽簽定系爭租約,依前揭民 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是被告抗 辯其不負擔系爭租約之義務等語,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522,994 元及利息、違約 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2,994 元及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租金萬分之4 計算之違約金,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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