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家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維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兆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 107
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準用之,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2,99
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
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
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