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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黃玉佩 訴訟代理人 曾東昇 被   告 謝明峯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18時01分許,駕駛斯 時為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往林口方向行進 ,駛至龜山一路路口之陸橋附近停等紅燈時,竟遭後方同向 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車尾,再使系爭車輛往前 推撞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訴外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前後保桿、水箱、引擎蓋及排氣管等多處 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由肇事車 輛之承保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完全賠付,然就原告於事故日支出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 同)7,000 元,富邦公司僅賠付1,500 元,故原告仍有5,50 0 元之損害,另原告於事故日正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交易場所 ,欲以21萬元將系爭車輛出賣他人,卻因系爭事故發生,使 系爭車輛在交易市場上之價值貶損,致原告於修復後只能以 10萬元賣出,故原告尚受有11萬元之車價損失,而原告認富 邦公司與原告僅就車輛修復之部分和解,原告自得再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共115,5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沒有意見。 惟被告認原告已於107 年4 月2 日與富邦公司就系爭事故和 解完畢,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況富邦公司賠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4,000 元時完全未扣除任何車輛折舊 之金額,故原告應不得再另行請求車價損失及剩餘之拖吊費 用。又縱鈞院認車價損失不在和解的範圍內,但價值減損亦 應依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即8 萬元計算較妥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有發生」、「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 、「富邦公司已賠付原告修理車輛之費用及拖吊費用1,500 元」等情,已由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 通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後現場照片、當事人駕籍資 料、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富邦公 司就系爭事故之理賠資料案卷(內含和解書、理算明細表、 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服務廠修復估價單、領料單、修 復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等閱覽無 訛,且此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系爭和解書 之和解範圍是否及於車價損失及剩餘之拖吊費用?㈢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 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當時 為夜間晴有照明,道路為直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當稱 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記錄表及事故 後照片等附卷可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⑤光線部分 ,應更正為3 夜間有照明,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8 頁、第29頁到第35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再推撞 訴外車輛,造成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是 被告自有過失駕車行為堪以認定。 ㈡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是否及於車價損失及剩餘之拖吊費用 ?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 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 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 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桃鈴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桃鈴公司)維修,由富邦公司全額賠付修車費用 共144,000 元予桃鈴公司,原告並與富邦公司簽立系爭和解 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車價損失與剩餘之拖吊 費用已為和解所涵蓋,然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略以:「一、 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富邦公司)賠 付乙方(即原告)所有0060-VL 號車受損修理恢復原狀(費 用以富邦產險公司核價為準)雙方和解息事。二、嗣後無論 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 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訴訟法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 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可知,系爭和解書確實僅有富邦公司會幫原告修復系 爭車輛及原告不得再向富邦公司為任何請求之記載,並未記 載車價損失、剩餘之拖吊費用等字樣,亦未記載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況證人即富邦公司員工廖文煌(代理富邦公司 及被告前往和解之人)到庭證稱:「拖吊費只補貼15公里內 之基本費用即離事故地點最近的修車廠距離,超過部分不補 貼,記得系爭事故是賠付1,500 元,就不足部分,伊有告知 原告是否要自行吸收或與被告協商。至於原告所提之系爭車 輛折價損失,伊在和解前未曾聽原告向伊提及,伊是在系爭 事故結案後、原告提告後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 頁至第121 頁反面),可知,代理被告前往和解之人僅有 意識到有剩餘之拖吊費用未處理完畢,但卻完全未意識到車 輛折價損失之部分,是系爭和解書上之文義既未涵蓋系爭車 輛折價損失及剩餘之拖吊費用、代理人廖文煌亦未將折價損 失及剩餘拖吊費用在和解中作考量,則依上判例意旨,難認 系爭車輛折價損失及剩餘之拖吊費用已為和解範圍內所涵蓋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⒈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明文。可知,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若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於現實上已遭填補完畢 ,自不能再謂有損害存在,方符損害賠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修復車輛之所 生之費用、車輛折價損失及拖吊費用,而依損害賠償之法則 ,原告本得獲得之賠償如下: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7年9 月出廠,今以144,166 元修復 ,其中工資費用為26,800元、烤漆費用為17,000元、零件費 用為100,366 元,此有系爭車輛行照、桃鈴公司估價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而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僅有5 年,5 年 內方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逾5 年的零件 之折舊為10分之1 ,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6 年10月26日,已使用逾5 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估定 為10,037元( 計算式:100,366 元×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新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 用為53,837元(計算式:26,800元+17,000元+10,037元) 。 ⑵次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一般車輛正常使用情形,車 價雖逐年遞減,惟出售車輛於市場上仍能獲得符合市場行情 之相當利益,且該利益為一般人均可預期並享有之利益,故 車價損失確為所失利益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價折損 為11萬元,無非以原告與買受人前後兩次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為據(事故前買價21萬,事故後買價10萬,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8 頁),然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2 頁),則認系爭車 輛106 年10月之車價為21萬元,修復後之車價應為13萬元, 本院考量若依原告所提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計算折價損失,恐 因原告之議價能力、不同地區收購汽車之需求差異等變因影 響,致失客觀,故認應以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之差價 即8 萬元(計算式:21萬元-13萬元)作為折價損失較為客 觀妥適,是原告之所失利益(即車價損失)應為8萬元。 ⑶又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後,有請拖吊車調至汽車修理廠,原 告因而支出拖車費用7,000 元,此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1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本 院觀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 61頁),可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非輕,在事故後無可能由原 告自己駛離現場開至修理廠,是系爭車輛確有請人拖吊之必 要,且拖吊費用的支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無疑,故原告 得請求7,000元之拖吊費用。 ⑷綜上小結,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之法則,本得向被告 請求填補損害之金額為140,837 元(計算式:53,837元+8 萬+7,000 元)。 ⒊而今被告已由富邦公司支付未扣除折舊之修車費用144,000 元替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且144,000 元已大於原告依法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140,837 元,是雖系爭和解書之範圍未包括車 價損失及剩餘之拖吊費用5,500 元,然原告已獲得大於本得 依法請求之填補,在法律上及現實上實難認仍有損害,原告 不宜因與保險公司和解時,因雙方未能充分理解、掌握車禍 所受之全部損失之資訊,使保險公司與被告未能通盤評估而 先獲得不計算車損折舊之理賠後,再執其他賠償項目請求, 如此恐屬重複受償,是原告應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當較符損害賠償法上之誠信原則。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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