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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07 年度桃簡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天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駿 訴訟代理人 陳孝倫 被   告 葉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件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間簽 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如有爭議,雙方同意 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 頁),該約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 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迭經變更其 第2 項聲明欲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26 頁),最終於107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就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30頁反面),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核其性質係基於同一 事實,分別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 年1 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可將其所有 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持被告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車 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 、行車執照1 件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另應按月繳交1, 200 元之行政管理費(即靠行管理費)予原告。兩造並以系 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住址或聯絡地址以契約地址為之, 若有變更應即通知原告,否則原告以掛號信函通知被退回時 ,則視同已合法送達;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如被 告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 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 照。 ㈡、詎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未遵期為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也 未通知原告其地址有所變更,經原告於106 年12月7 日以桃 園福林郵局0001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告於 收受後7 日內進行車輛檢驗,如逾期不為置理,即以系爭信 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不另通 知。然原告將系爭信函寄至被告留存於系爭契約之地址後, 系爭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是依系爭契約第19條,原告之 書面催告應視同已合法送達;而被告於收受系爭信函後,逾 7 日猶未為處理,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被 告既已於106 年12月12日收受系爭信函之招領通知,且未於 收受後7 日內進行車輛檢驗,堪認系爭契約業已於106 年12 月19日合法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行車 執照1 件予原告。 ㈢、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交付被告之車牌 及行照,而受有相當於每月靠行管理費之不當得利,且原告 亦為被告代繳系爭車輛之強制責任保險費用及交通違規罰單 ,堪認被告就上情應給付原告8,301 元【計算式:1,901 元 (截至107 年2 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每月靠行管理費、 相當於每月靠行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替被告代繳強制責 任保險費用金額之總計,計算式見附表)+4,800 元(被告 於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受有相當於每月靠行管理費 之不當得利總計)+1,600 元(原告替被告墊繳之交通違規 罰款)=8,301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信函暨信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帳務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7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如被告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逾期不檢驗,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 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又按非對話而為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 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 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 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 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 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12月7 日寄 發系爭信函予被告留於系爭契約當事人欄之地址,(見本院 卷第9 頁),限其於7 日內進行車輛檢驗,如逾期不為置理 ,即以系爭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逕行終止系爭契約 ,不另通知,堪認系爭信函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被告處 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已生送達效力,縱該等 信函經招領而未領取,亦無礙前開送達效力之認定,且依系 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經催告後函遭退回,亦生送達之效; 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合法催告被告為車輛年度之定期檢驗, 惟被告未於收受後7 日內進行車輛檢驗,堪認系爭契約因而 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告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及 行照返還予原告。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及行 照即已無使用權限,因其持續占有使用上開車牌及行照,而 受有可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且毋庸按月繳交靠行管理費之 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上開車牌及行照之損害,然系 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無保有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此情形,堪認 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月靠行管理費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 2、另原告因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而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仍為被告代繳系爭車輛之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被告因而 受有免繳此等費用之利益,然此等費用本應由系爭車輛之實 際所有人、使用人即被告負擔,是被告自無保有前開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原告代繳之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予 原告之責。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至107 年6 月止未 清償之相當於靠行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強制責任保險費用及 交通違規罰款共計8,301 元(計算式見原告主張欄),洵屬 有據。 五、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受有前述利益時,即知其並無受有該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依上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利益,自各該受領之時起,附 加法定利息償還予原告,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民國107 年7 月 6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當屬其處 分權之行使,本院也當尊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 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件,並給付原告8, 301 元,及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 │ 卷證 │ │ │ │(新臺幣)│(本院卷)│ ├──┼────────────┼─────┼─────┤ │1 │被告應繳105 年2 月至8 月│8,400元 │第23頁 │ │ │之靠行管理費 │ │ │ ├──┼────────────┼─────┼─────┤ │2 │被告於105年6月9日之繳款 │8,400元 │第23頁 │ ├──┼────────────┼─────┼─────┤ │3 │原告替被告代繳106 年之強│2,873元 │第23頁 │ │ │制責任保險費 │ │ │ ├──┼────────────┼─────┼─────┤ │4 │被告應繳105 年9 月至106 │6,000元 │第23頁 │ │ │年1 月之靠行管理費 │ │ │ ├──┼────────────┼─────┼─────┤ │5 │被告於106年2月19日之繳款│1萬4,000元│第23頁 │ ├──┼────────────┼─────┼─────┤ │6 │被告應繳106 年2 月至8 月│8,400元 │第23頁 │ │ │之靠行管理費 │ │ │ ├──┼────────────┼─────┼─────┤ │7 │被告於106年8月29日之繳款│1萬1,000元│第23頁 │ ├──┼────────────┼─────┼─────┤ │8 │被告於106 年9 月起至106 │7,200元 │第23頁 │ │ │年12月19日止應繳之靠行管│ │ │ │ │理費及106 年12月20日起至│ │ │ │ │107 年2 月止受有相當於靠│ │ │ │ │行管理費之不當得利總計 │ │ │ ├──┼────────────┼─────┼─────┤ │9 │原告替被告墊繳107 年之強│2,428元 │第11頁、第│ │ │制責任保險費 │ │23頁 │ ├──┼────────────┴─────┴─────┤ │共計│1,901 元【計算式:8,400 元(編號1 靠行管理費)-│ │ │8,400 元(編號2 繳款)+2,873 元(編號3 強制責任│ │ │保險費)+6,000 元(編號4 靠行管理費)-1 萬4,00│ │ │0 元(編號5 繳款)+8,400 元(編號6 靠行管理費)│ │ │-1 萬1,000 元(編號7 繳款)+7,200 元(編號8 靠│ │ │行管理費及不當得利總計)+2,428 元(編號9 強制責│ │ │任保險費)=1,901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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